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號)及反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庚○○會面交往。
三、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78,360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為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調字第1564號受理,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甲○○於112
年12月23日具狀請求裁判(113年度婚字第4號),嗣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反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嗣後撤回給付扶
養費部分、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庚○○,婚後共同
生活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
⒉己○○婚後之初雖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員,然工作態度消極,致
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重擔均由擔任銀行辦事員之甲○○獨挑
,甲○○稍加建議更換較為穩定之工作以維持穩定收入,己○○
即情緒失控對甲○○大聲吼叫,甚至出手毆打甲○○;於102年
間,甲○○發現懷孕,希冀己○○有所改變,然己○○仍維持工作
態度消極、收入不穩定之狀態,於懷孕期間甲○○只能獨自前
往產檢,迨於103年8月間臨盆時,甲○○因自然產出現緊急狀
況,聽從醫師建議實施剖腹產,己○○竟於甲○○仍在恢復室時
,譴責甲○○選擇剖腹產造成花費變大,並出腳踹踢甲○○,甲
○○身心受創極深,然認應係單一事件,為求家庭圓滿,不欲
小孩甫出生即無父親陪伴、成為單親家庭,遂隱忍未報警處
理。而己○○於兩造子女出生後,經濟狀況不僅未改變,甚至
變本加厲,甲○○若稍加勸阻或建議找穩定工作,則會遭己○○
惡言相向或踹桌椅,即便原告耐心說明、規勸,己○○仍執意
為之。
⒊嗣己○○愈趨變本加厲,開始對甲○○冷嘲熱諷、欺瞞説謊,並
於110年9月27日因情緒失控出手毆打甲○○,甲○○深感痛苦,
向胞姐丙○○訴苦,僅因甲○○為求家庭圓滿而繼續隱忍,豈料
己○○復於111年9月下旬,因甲○○勸導其找穩定工作,再度情
緒失控徒手毆打甲○○,兩造無法良性溝通,原告已難以忍受
被告之不穩定經濟狀況及家庭暴力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身
心受創嚴重,受有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然因考量庚○○年紀
尚幼,為求家庭和諧及圓滿,仍盡量隱忍退讓。迨於112年7
月間,甲○○詢問己○○為何向庚○○表示甲○○會去外面跟人打麻
將,造成庚○○對甲○○有負面想法,己○○竟怒斥甲○○,甚至要
求甲○○滾出中和住處,甲○○不欲庚○○一再目睹其遭己○○家暴
情形,影響正常身心發展,且考量自身生命身體安全,無奈
下搬離中和住處在外租屋居住。
⒋而甲○○自112年7月間搬離中和住處與己○○分居之後,甲○○不
再需要忍受己○○的冷嘲熱諷、家庭暴力,竟獲得平穩之生活
。甲○○與表嫂紀媚玉、胞妹丙○○、銀行主管陳佳甫、代書戊
○○等親友之訊息對話內容,及甲○○與胞姊丙○○及胞弟丁○○之
line群組中,亦提及曾遭己○○家暴情事,益徵己○○在婚姻中
對於甲○○所施加之各種不當對待,而達於不堪同居之精神虐
待。自甲○○應己○○之要求搬出中和住處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後
,己○○仍未向甲○○致歉,迄今亦無任何聯繫,導致夫妻間完
全無法溝通。兩造長時間持續分居狀態,且未有積極回復同
居之作為,則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在於互愛互諒
,拒絕對話溝通、改善夫妻關係,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
雖均有不是,惟己○○無工作,任由甲○○獨挑家庭生活重擔,
且出手毆打甲○○,致兩造婚姻破綻加深難以回復,己○○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顯屬可歸責。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主要照顧:
甲○○有任未成年子女庚○○親權人之意願,且甲○○自庚○○出生
後便呵護備至,對於小孩換尿布、洗澡、泡牛奶、餵奶、清
洗器皿、與其互動等事均親力親為,亦時常帶庚○○出外遊玩
,母女感情極為深厚、親密。又甲○○在銀行擔任業務經理,
有單純且穩定之工作,經濟狀況無虞,可供應庚○○衣食無缺
且持續保有受教育之機會,滿足生活需。反觀己○○工作長期
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且做事較不擅規劃、過於投機,難
以讓庚○○有保障的生活,參以己○○有家庭暴力傾向,基於上
述等因素考量,庚○○不宜由己○○監護及照顧。綜上,甲○○擔
任庚○○之親權人,將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基於子女之
利益,請酌定己○○與子女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定:
己○○雖未擔任庚○○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庚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甲○○請求己○○負擔庚○○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上開
扶養費之金額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因原告為庚○○之主要
照顧者,上開扶養費之金額應由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負
擔3分之2,故己○○應自判准離婚時起至庚○○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庚○○之扶養費16,442元(計
算式:24,663元×2/3=1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己○○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自搬離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住處,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庚○○費用,是己○○
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甲○○在婚姻期間繳納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終身壽險之保險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若認定
甲○○須返還己○○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則甲○○主張以婚姻期間
支付的子女終身壽險之保險費合計達217,393元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甲○○與己○○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任之。
⑶酌定己○○得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⑷己○○應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由甲○○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庚○○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對甲○○給付庚○○扶養費16,44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⑸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聲請部分:己○○之聲請駁回。
二、己○○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原因事實:
⒈兩造於102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相識、相戀,兩人個性契合相互
吸引,同年10月22日即在臺北凱薩飯店舉行盛大婚禮,在親
友見證下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庚○○。
⒉兩人婚後相知相惜,甲○○雖於婚前就已知悉己○○從事房屋仲
介工作,收入相對於銀行放貸工作較不穩定,仍願意委身下
嫁己○○,誠令己○○感念在心,己○○並在心中默默決定,既然
收入不如甲○○穩定,定要在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工作上為甲
○○負擔更多責任。
⒊因此,自未成年子女庚○○3歲就讀新北市立中和幼兒園開始,
己○○便商請從事教職具備教育專業之母親乙○○與自己共同輪
流負責女兒每天之上學接送工作及課業,女兒下課後則由己
○○親自接回母親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住處,為女兒準
備餐食,並陪伴女兒完成學校作業,直至就寢;而庚○○學習
狀況,且均係統一由己○○負責向甲○○隨時說明。
⒋己○○考量自身工作較為彈性,且甲○○因銀行工作需要,不時
需與客戶應酬,己○○遂主動負責10年來全部洗衣、洗碗、煮
飯、環境清潔等家務工作,甲○○則可按其意願隨時決定是否
協助或全部由己○○處理。
⒌從而可知,兩造共同經營之婚姻生活模式,雖屬雙薪家庭,
但仍係以己○○作為負責操持家務、照顧配偶、照顧子女等協
助及支持角色,此不僅為己○○個性使然,更是因為己○○希望
在自己的支持與協助下,能讓己○○在婚姻生活中依然能自由
發展工作、實現自我價值。
⒍己○○於雙方10年來婚姻生活中,均未曾限制或阻止甲○○從事
博奕活動(打麻將),甚至只要甲○○有需要己○○接送,己○○
均會親自前往甲○○朋友住處,等待甲○○與朋友打麻將,此觀
甲○○光是110年3月15日至110年9月16日半年期間,經紀錄在
對話紀錄之博奕次數即高達39天,亦即半年內有五分之一以
上時間甲○○下班後即與朋友從事博奕活動,自由經營個人生
活,由己○○負責照顧子女等情即明:
編號 甲○○110年 打麻將日期 甲○○打麻將處所 說明 1. 3月15日(週一) 去「五樓」打麻將 單週內連續三日從事博奕 2. 3月16日(週二)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3. 3月18日(週四)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4. 3月23日(週二)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5. 3月30日(週二)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被告溫馨提醒打牌要告知家裡 6. 3月31日(週三)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被告凌晨溫馨提醒原告誤熬夜打牌 7. 4月26日(週一) 去「五樓」打麻將 8. 5月3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被告凌晨溫馨提醒衣服已經燙好,原告勿熬夜打牌 9. 5月12日(週三)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被告前往原告打麻將處等待原告打牌 10. 5月13日(週四)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11. 5月17日(週一) 去「五樓」打麻將 12. 5月19日(週三) 去友人處打麻將 被告前往原告打麻將處等待原告打牌 13. 5月24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單週內連續三日從事博奕,己○○均前往等待 14. 5月26日(週三) 去「7樓」打麻將 15. 5月27日(週四) 去友人處打麻將 16. 5月31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單週內連續三日從事博奕,己○○均前往等待 17. 6月1日(週二) 去友人處打麻將 18. 6月2日(週三) 去「7樓」打麻將 19. 6月22日(週二)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20. 6月24日(週四)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21. 6月26日(週六) 去友人處打麻將 22. 6月29日(週二)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23. 7月7日(週三)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24. 7月9日(週五)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凌晨溫馨提醒,甲○○怎還沒打完牌 25. 7月12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26. 7月14日(週三)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深夜溫馨提醒,不要打太晚 27. 7月19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28. 7月26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29. 7月29日(週四) 去「黑皮」處打麻將 30. 8月10日(週二)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關心甲○○為何凌晨2點還沒打完牌 31. 8月11日(週三) 去「小邱」住處打麻將 單週內連續三日從事博奕,己○○均前往等待 32. 8月12日(週四) 去友人處打麻將 33. 8月16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34. 9月2日(週四)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35. 9月6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己○○前往甲○○打麻將處等待 36. 9月9日(週四) 去友人處打麻將 被告前往原告打麻將處等待原告打牌 37. 9月13日(週一) 去友人處打麻將 單週內連續三日從事博奕,己○○均前往等待。 38. 9月14日(週二) 去友人處打麻將 39. 9月15日(週三) 去友人處打麻將
⒎又甲○○以博奕作為釋放工作壓力並自由發展交際之習慣,迄
今未曾改變,己○○雖因此需要負擔沉重家務與子女照顧責任
,仍不曾向甲○○生氣或對渠有任何不好語氣。實則考諸兩造
間近三年內互動,著實感情融洽、和如琴瑟,偶遭遇有生活
上之困難,更是相濡以沫、鶼鰈情深。己○○與甲○○相戀10餘
載,對甲○○之親愛感情,迄今未曾減少,奈何甲○○忽於112
年7月17日,在毫無徵兆之情況下對己○○飆罵,指謫己○○根
本不可以讓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母親有賭博習慣云云,憤而
離去兩造同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且迄今未再負擔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㈡己○○未曾對甲○○有過任何暴力行為,更無不忠情事或向甲○○
索討金錢情形,觀諸兩造間近3年內生活互動,關係親暱、
互相扶持,不僅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更無破綻發生,不符
判決離婚要件:
⒈己○○未曾對甲○○有過任何暴力行為,甲○○起訴狀所指103年8
月、110年9月27日、111年9月下旬及112年7月事情均不存在
,己○○否認之:
⑴103年8月兩造間雖有因子女生產方式究要採取自然產或是
剖腹產問題有過不同意見,然並無肢體衝突,己○○否認有
過踢踹甲○○之情形。實則103年8月24日剖腹產費用係甲○○
向婆婆乙○○電知醫生建議需剖腹產,而有相關費用需求後
,由乙○○親領自有存款支應。從而可知,甲○○向證人戊○○
、丙○○轉述之事件內容不僅前後不一,有刻意誇大之嫌,
且爭吵緣由更完全憑空捏造而與事實不符,證人戊○○、丙
○○關於原告對被告指控之傳聞,即不能證明103年8月間有
家暴事情存在,至為明確。
⑵再查,甲○○又指控己○○110年9月27日、111年9月下旬對渠
毆打云云:
查證人戊○○、丙○○固均證述甲○○曾向渠等抱怨2、3年前與
己○○發生爭執,證人丁○○則證稱係3、4年前發生爭執,遭
己○○家暴云云。然關於家暴之具體內容則前後不一。更有
甚者,傳聞證人丁○○雖未親身目睹爭執事件經過,仍執意
強調渠有目睹甲○○身上傷勢,依照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甲○○3、4年前曾經有手腳瘀傷情形發生,至
於傷勢是如何發生,證人丁○○未親自見聞,衡諸甲○○抱怨
內容,掙扎程度「劇烈到手腳瘀青」,然驗傷診斷書中甲
○○頸部卻毫髮無傷。
⑶末查,甲○○另指控己○○112年7月對渠怒斥並要求渠離開中
和住處云云,然觀諸甲○○所用原證5對話紀錄,或無法確
認具體對話日期,或無法辨別談話對象。實則己○○根本未
曾要求甲○○分居,甲○○如認為己○○不應該向未成年子女透
露渠有賭博習慣,己○○願意當庭向甲○○致歉,並向甲○○保
證不會再主動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母親有賭博事情。
⒉甲○○家事準備一狀又指控106年、107年間遭己○○家暴、己○○
外遇、喝花酒、經濟狀況不穩、偷甲○○錢;108年7月己○○外
遇訴外人林宜珊、不找有底薪工作致經濟狀況不穩、偷甲○○
錢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己○○否認之:
⑴甲○○主張106、107、108年間己○○有家暴、外遇、喝花酒及
偷甲○○錢等行為云云,固提出原證3、4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原證3、4對話紀錄內容,均係甲○○單方向其姐姐
即證人丙○○、弟弟即訴外人丁○○之陳述及臆測,性質上
既仍屬甲○○個人之意見陳述,當無法作為指控事情存在
之證明,實乃當然。
⑵甲○○固又不斷強調己○○不找有底薪工作致經濟狀況不穩,1
10年11月10日兩造對話紀錄甲○○表示「經濟穩定生活才能
穩定,但你總是覺得無所謂的樣子」等語,可見雙方經濟
價值觀落差極大云云。然查己○○於雙方102年10月22日結
婚前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且屢次獲得百萬經紀人殊榮,
年收入亦高達百萬餘元,而己○○婚後迄今雖有更換服務公
司,但均在從事相同不動產仲介工作,如今已為資深之不
動產仲介經理人,不僅月薪高達6至7萬元,且有每月租金
收入又有15,000元,不僅與一般社會通念所指「經濟狀況
不穩」相差至鉅,且己○○不明白為何相同房屋仲介工作,
甲○○結婚時不僅接受且願與己○○互許終生,如今己○○已為
資深經理人獲利更豐,甲○○卻又開始認為己○○之經濟營生
方式渠無法接受。
⒊甲○○雖不斷重複指控己○○有暴力、不忠、經濟狀況不穩、向
甲○○偷錢事情,然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甚至
連指控發生家庭暴力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無法具體說明,
傳聞證人戊○○、丙○○、丁○○到庭證述之內容又互相矛盾、邏
輯不通;指控發生外遇事情之基礎又明顯是出於個人臆測,
顯然甲○○所指事情均不存在,至為灼然。
⒋己○○未曾與甲○○以外之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亦未曾向甲○
○索討生活費用,雖屢次向甲○○求歡被拒,然未曾拒絕與甲○
○發生性行為,不知為何被妻子拒絕發生性行為可作為妻子
請求離婚之事由:
⑴己○○不僅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不僅未曾拒絕與甲○○發生性
行為,更多有主動向甲○○示意行夫妻之事,奈何甲○○因夜
間常有博奕需要,返家時己○○常已就寢,或甲○○工作太累
只能拒絕己○○,己○○考量甲○○確實熱衷博奕,遂未曾向甲
○○爭執床第問題,迺甲○○如今竟以兩人性行為次數不高作
為離婚事由,誠令己○○喜憂參半,未來定當好好與原告溝
通協調,不讓甲○○失望。
⑵己○○常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已是業界資深業務,雖
經濟能力不一定特別突出,但維持個人及子女所需仍屬綽
綽有餘,即便偶有金流需要,也有母親乙○○可供協助支應
,誠無動用甲○○個人財產之需要,亦未曾有甲○○所指向渠
索討金錢之情形,己○○否認之。
⒌甲○○雖傳喚證人丙○○到庭指控兩造先有後婚、平時感情冷淡
無互動、子女3歲前被告未盡到扶養責任云云,然則證人丙○
○該等證述內容均與卷內事證完全矛盾,顯然證人丙○○對被
告充滿偏見、敵意,且有誇飾曲解事實嫌疑,所為證述均無
可採:
兩造結婚時間為102年10月22日,御生婦幼診所協助製作之
兒童健康手冊中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受胎時間,並無奉子成
婚可能,可見證人丙○○不僅不瞭解兩造感情狀況,且證述內
容明顯因為渠對於己○○之嫌惡感受,遭到嚴重扭曲,毫無可
採。證人丙○○末又強調「己○○從來沒有買過一次小孩的用品
」、「我是兩造女兒的保母,我帶小孩帶到3 歲,小孩3 歲
前,我是到我妹妹家帶小孩,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妹妹出的
,甚至己○○的家人也沒有來看小孩幾次」。然查證人丙○○並
非無酬保姆,實則未成年子女庚○○3歲以前委託證人丙○○照
顧之保姆費用即為己○○負擔,尿布也是由己○○共同負擔,期
間己○○母親乙○○且會定期前往兩造共同住所協助換洗衣物,
並負責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詎料證人丙○○
竟仍故意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足見證人丙○○立場高度偏頗
,證述內容完全無法作為本件認事基礎。
⒍綜上可知,己○○未曾對甲○○有過任何暴力行為,更無不忠情
事,而兩造婚姻生活中,己○○不僅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責任,更主動負責10年來全部洗衣、洗碗、煮飯、環境清潔
等家務工作,長年來以操持家務、照顧配偶、照顧子女等協
助及支持角色自居,且為求甲○○能自由生活實現自我價值,
更未曾限制或阻止甲○○打麻將,甚至只要甲○○有需要己○○接
送,己○○均會親自前往甲○○朋友住處,等待甲○○與朋友打麻
將,截至112年7月甲○○離家為止,兩人互動均融洽良好,會
隨時在意、關心彼此身心狀況,即便結褵10年有餘,仍會在
平日生活中安插兩人約會節目等事實,均經詳述如前,足見
兩人關係親暱、互相扶持,誠無任何法定離婚事由存在,更
無破綻可言,不符判決離婚要件,至為灼然。
㈢本件兩造婚姻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明。縱認為雙方婚姻
關係存有破綻,考量己○○具有保護教養兩造子女之意願,身
心狀況穩定可負荷照顧子女工作,且經濟狀況無虞,而未成
年子女與己○○間情感上又高度依附,己○○不僅親職能力較佳
,更具備完整親屬支援系統,更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未成年子女庚○○現年9歲,現由己○○單獨照顧,身體狀況良
好,無特殊疾病。
⒉父母之年齡、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⑴己○○現年44歲,大專畢業,為欣展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深經
理,月薪6至7萬元,另有每月租金收入15,000元,未負擔
債務,健康狀況良好,且情緒穩定。
⑵又己○○工作內容為房屋仲介,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調配,
無應酬需要,不僅每日均可陪伴子女上下學、共進晚餐及
做功課、週末可陪伴子女出遊,遇有特殊狀況,亦可隨時
趕往子女學校給予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
⒊兩造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⑴己○○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①未成年子女庚○○自出生開始即由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住處共同照顧,且子女自3歲就讀幼兒園開始迄今
長達7年期間,均由己○○及祖母乙○○輪流接送上學。
②庚○○滿3歲就讀幼兒園開始,週一至週五下課後即先由從
事教職具備教育專業之祖母乙○○接回新北市中和區保健
路用餐,己○○下班後亦均會前往陪伴庚○○,並與乙○○共
同協助庚○○完成學校作業後,始返回住處。
⑵甲○○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①甲○○於庚○○滿3歲前,雖有與己○○共同於景平路住處照顧
子女,然自庚○○滿3歲就讀幼兒園開始,甲○○週一至週
四期間均不會與己○○共同前往保健路住處陪伴子女用餐
及完成學校作業,僅週五至週日時間才會與己○○一起帶
未成年子女返回景平路住處共同照顧。
②庚○○就讀國小後,甲○○雖週一、週四會先接送庚○○至金
玉良緣大樓,但仍然不會陪伴庚○○用餐、完成學校功課
,而係直接自行返回捷運宮琦郡大樓,其餘週間期間甲
○○亦均不會前往乙○○所住金玉良緣大樓參與庚○○之教養
,僅有週六、日期間,才會與己○○共同帶庚○○出遊。
③甲○○112年7月17日違反夫妻同居義務逕自遷離捷運宮琦
郡大樓後,雖仍於每週一、週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然據悉均係在甲○○弟弟丁○○住處進行,且甲○○並無協
助完成學校作業,更未每次親自會面交往,時有由甲○○
姐姐丙○○、弟弟丁○○代為完成會面交往之情形。
⑶甲○○自106年開始迄今即不斷呈現憂鬱心理,在己○○、乙○○
均共同照顧子女之情況下仍向證人丙○○表示「又要工作又
要顧小孩又要花錢我累了想不開覺得過得很苦」,情緒高
度不穩,顯不適合做為子女主要照顧者。
⒋綜上,己○○不僅具有保護教養庚○○之意願、身心狀況穩定可
負荷照顧子女工作,且經濟狀況無虞,而庚○○與己○○間情感
上又高度依附,己○○不僅親職能力較佳,更具備完整親屬支
援系統,於子女之保護教養事務上又能展現高度合作性,為
善意父母,由己○○行使、負擔庚○○之親權,並作為主要照顧
者,實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己○○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⒈甲○○112年7月17日離家後迄今未歸,離家期間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由己○○獨自負擔,己○○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甲○○請求分擔。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庚○○現年僅9歲,有賴父母雙親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
既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一般扶養
費用計算之參考,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庚○○居住
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2元
,應可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庚○○應受扶養程度之判定基準。
⒊甲○○特強調渠經濟狀況無虞,且有獨挑家庭生活重擔能力,
則甲○○、己○○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庚○○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1
,即屬適法。
⒋綜上,未成年子女庚○○每月所需扶養費,自甲○○112年7月17
日離家起每月為24,663元,如採前述分擔方式,由甲○○負擔
三分之二即為16,442元。己○○自甲○○112年7月17日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為295,956元(計算式:16,4
42×18月=295,956)。爰併依民法179條、第1114條規定聲請
判決如反請求聲明所載。
⒌甲○○固主張自112年8月開始,每月有提供4,000元至5,500元
不等之扶養費用云云,然依照甲○○所提每月匯款資料,自11
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匯款金額僅有73,640元(
【計算式:6,000+9,640+4,000+4,000+9,000+4,000+4,500+
4,000+4,000+4,000+4,000+5,500+5,500+5,500=73,640】)
。不足部分仍係由己○○代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甲○○請求返還,即有理由。
⒍甲○○又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終身壽險,
並提出103年至112年期間終身壽險繳費證明,要求己○○返還
一半費用云云。然甲○○主張應平均分擔之商業保險費用,或
為壽險,或為健康保險,兩者均非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上不
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根本也非扶養費,而係甲○○做為
母親出於親愛子女而主動支出之恩惠性給予,更無待言。商
業保險性質上既屬甲○○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風險分散或
理財作為,當與子女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扶養費用不同,要難
認為屬於扶養費用支出,更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實無待言
。
㈤並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
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
甲○○應給付被告295,956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庚○○,婚後原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兩造自112年7月17日分
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
⒊依甲○○主張000年0月生產因選擇剖腹產而與己○○爭執,遭己○
○踹踢、110年9月27日遭己○○因情緒失控毆打,因此與親友
訴苦、111年9月下旬己○○又再度情緒失控毆打甲○○等情,僅
110年9月27日該次有提出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受
有: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腫疼痛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其餘受暴情形並無相關診
斷證明書可證,且證人亦僅係聽聞甲○○轉述,而未親自見聞
甲○○受傷情形,故尚難認定甲○○是否遭受己○○暴力以待。
⒋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形甲○○都會跟我說,我都
是從他那邊聽到的,就我所知,兩造就是沒有感情的夫妻,
當初會結婚是因為有小孩,他們是閃婚,所以是交往沒多久
就結婚。印象中有2次甲○○打電話哭著跟我說,第一次我叫
她去驗傷,他有去診所看但沒有報警,大概2、3年前有聊到
離婚,然後有掐甲○○脖子,我就問甲○○有沒有反抗,他說己
○○力氣很大,沒有辦法反抗,掐脖子這次就沒有去驗傷等語
,另依證人丁○○證稱:4 、5 年前,我接到甲○○電話,說她
要跟己○○談離婚,請我跟我媽到甲○○公婆家,我們就過去,
甲○○說己○○外遇,覺得婚姻這樣不行,所以要來談如何處理
,己○○爸爸問己○○有沒有這件事,己○○就不說話,甲○○就說
己○○有跟甲○○承認有認識別的女生,己○○爸爸就說,己○○你
現在打電話給那個女生以後就不要聯絡,但己○○沒有講話、
也不肯打電話,己○○爸爸就一直逼他為何不敢打電話,己○○
說他自己會處理好,後來己○○爸爸跟我媽說會給我們一個交
代,後來己○○媽媽把己○○拉到房間談話,討論結果說兩造先
分居不離婚,最後己○○爸爸說會請己○○處理好,請我們放心
,我們才離開。兩造沒有馬上分居,還住在一起,甲○○就看
己○○如何處理,己○○跟甲○○說那個女生是她工作上認識的,
在西門町做化妝品,後來己○○給甲○○一個電話,甲○○打去是
空號,所以始終還是沒有處理。甲○○說三、四年前,己○○掐
甲○○脖子,當時己○○很晚回家,甲○○就問之前那個女生處理
好了沒,兩造產生爭執,甲○○跟我說己○○掐她脖子,叫甲○○
不要一直逼問,甲○○掙扎中造成手部、腿部有瘀青,並叫甲
○○滾出去,但那時甲○○還沒搬家,只有暫時回娘家,上述這
些是甲○○跟我說的。當時我有看到甲○○身上有傷,且後來甲
○○又去驗傷等語。另依證人乙○○證稱:大約在108 年7 月20
日禮拜六來我家,到場之人有甲○○及母親、弟弟丁○○,還有
我、我先生跟己○○。他們一進來不是說外遇的事,而是要來
談離婚,丁○○說甲○○想要離婚,甲○○說在己○○身上聞到香水
味,所以說想要來離婚,我先生聽到後很生氣,問己○○你是
不是外面有女人,己○○說沒有,然後我就問己○○,你身上香
水味如何解釋,己○○就說是公司同事之香水味,之後我忘記
是我先生還是甲○○間要求,要求己○○打給公司同事,己○○現
場就打給同事,但打了兩三通都沒有接通,後來丁○○就說看
是不是兩造先分開看看,我覺得不妥,我說香水的事是不是
誤會一場,我跟己○○說請他在工作應酬,盡量避免這樣的誤
會,後來雙方對離婚沒有共識,所以甲○○跟家人就離開,事
後我跟我先生再次問己○○外面有沒有其他女人,己○○堅決說
沒有,我就說如果你外面有女人,我絕對把你趕出家門,我
不會幫妳帶孩子等語
⒌兩造未成年子女庚○○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互核庚○○兒童健
康手冊記載:甲○○懷孕週數38週,係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等情
,有上開戶籍資料、兒童健康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
04頁),縱使自庚○○出生之日回溯整整38週即266天,亦係在
兩造102年10月22日結婚之後,甲○○方自己○○受胎而生庚○○
,故可知甲○○轉述予胞姊丙○○有關兩造係沒有感情的夫妻、
因孩子而閃婚等交往相處情形,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⒍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08年間,甲○○攜同母親、胞弟丁○○
前往己○○父母家中,討論甲○○質疑己○○外遇一事,雖未釐清
己○○是否確有外遇,然兩人間相處已有齟齬,因此才有110
年9月間之糾紛即證人丁○○所稱3、4年甲○○質問己○○之前外
遇是否已處理妥善,兩造產生爭執,甲○○搬回娘家暫住之事
。
⒎甲○○雖於搬回娘家時告知丁○○:己○○掐她脖子,甲○○掙扎造
成手部、腿部有瘀青一節,惟互核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甲○○僅受有: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腫疼痛等情,顯
與甲○○向丁○○轉述受暴情形不符,且觀兩造於110年10月18
日、20日對話紀錄顯示:己○○稱「老婆,樂樂今天英文考10
0分」、甲○○稱「哇,真的很棒耶」;己○○稱「老婆,11月
找個時間帶樂樂去吃東區的紅屋、紅屋12月要收了」、甲○○
稱「怎麼可能」、己○○稱「房東打給我跟我說的、一個月租
金要34萬」、甲○○稱「只有東區的收掉了嗎?其他的還在嗎
?」、己○○稱「東區先關,再來才是南京東路5段」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1頁),在甲○○回娘家暫住、並指述己○○掐脖如
此嚴重家暴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兩造就有如此輕鬆和平之
對話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故可知兩造當時確有爭執,然應
無己○○家暴甲○○一事。
⒏然觀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對話紀錄顯示:甲○○稱「我們之間
的問題,也該解決了,你打算怎麼處理?」、「如果你認為
經濟不重要,我的觀念跟你不一樣」、己○○稱「不懂你寫的
」、甲○○稱「你總是覺得我說你經濟不穩定是看不起你,但
我覺得這不是看不看得起的問題,經濟本來就是很重要的事
情,如果你覺得你現在努力賺錢只是不想讓我看不起你,然
後再來打臉我的話,那就不必了!這代表我們的觀念一直不
合,我要的很簡單,經濟穩定生活才能穩定,但你總是覺得
無所謂的樣子」;兩造於112年1月6日對話紀錄顯示:甲○○
稱「樂樂每年的保費42,638元,是我支付的(含健保、團保
、醫療險、意外險),扣除她每年的紅包錢我自己要倒貼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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