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民國92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92年9月8日證明、四川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附
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係假結婚而訴請確認婚姻無
效,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惟
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造
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甲○○主
張兩造婚姻無效,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
為配偶關係,則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0日於大
陸地區結婚,於92年9月8日申請登記,被告於92年11月14日
入境時被認為兩造有虛偽結婚情事,拒絕被告入境並強制遣
返出境,被告未曾在臺與原告同住,迄今數年無任何互動,
因兩造婚姻已遭判定為虛偽結婚,原告也接受此事,故主張
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
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同
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地區婚姻登
記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
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基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
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
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
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
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涉虛偽結婚情事,經移民署拒絕被告
入境並強制遣返出境,被告未曾在臺與原告同住,此後迄今
均無任何互動往來,兩造間婚姻應為無效等情,據其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
月8日證明、四川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93年3月18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802號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所附訴願答辯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可
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入境,經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以雙方說法內容不符、審認
有虛偽結婚之事,以92年11月14日境正字第0920140215號不
予許可處分書拒絕被告入境及撤銷已核發之旅行證,並將被
告強制遣返出境,原告曾提起訴願業經駁回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6日函(註記被告申請
來臺資料為核准未入)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兩造於92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
實,惟並無結婚真意,婚後未曾共同生活,更已多年毫無聯
繫往來,原告亦已接受遭認定為假結婚之事實,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兩造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
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