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千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麗怡
相 對 人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
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8,71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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