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理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偉
相 對 人 潘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996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9,2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13,996元 同上。 附註: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0元係由新北地檢署命為繳納,核非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法不得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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