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714號
PCDV,113,司繼,471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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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吳家欣

吳輝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
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
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
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欣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子,
聲請人吳輝陽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兄,被繼承人吳輝西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陳被繼承人吳輝西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家欣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子,聲請人吳
輝陽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兄,被繼承人吳輝西於113年10月1
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輝西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吳家欣
印鑑證明,僅於聲請狀加註:吳家欣因辦理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函請聲請人吳家欣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
人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受監護人
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吳家欣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並查報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其他繼承人是
否拋棄繼承?倘否,則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人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諸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負債大於財產),以釋明同
意聲請人吳家欣拋棄繼承,確係為該受監護人吳家欣之利益
為之。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吳家欣,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屆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吳
家欣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吳家欣最新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吳家欣是否具認知及表達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吳家欣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
聲請人吳家欣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輝陽為被繼承人吳輝西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吳輝西尚有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家欣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
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吳輝陽非法
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 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 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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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