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黃朝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朝川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兄,其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經查聲請人黃朝川係被
繼承人黃麗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黃清全迄今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
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朝川非法定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