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366號
PCDV,113,司票,13366,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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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6號
聲 請 人 吳育辰
相 對 人 余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聲請裁定就請求
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附表無敘明利息起算日,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本件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
14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
三、次查相對人顏玉雪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本票裁定僅限持票人對票據發票人為請求,是聲請人
對相對人顏玉雪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3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2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3年7月6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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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