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 人 張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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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林靖穎即林青枝及其他債務人洪本源、
林宏龍、林敬家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
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 共有物,然系爭執行名義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所載標的有 前案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若本件執行程序仍就系爭執行標 的進行查封、拍賣,將有違法侵害聲明人張昆華利益之情事 ,為此聲明異議。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 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 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則喪失共有權利。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附表所示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9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判 決,然查系爭建物已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為編號A及 編號B二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為聲明人張昆華單獨所有,系 爭前案判決並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前案 判決屬「形成判決」,故於該判決確定時就系爭建物已形成 形成力,就系爭建物依該確定判決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效 力。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應係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告林 宏龍、林敬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部分之持分而另行起訴並另 行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 前案判決對本件債權人亦有效力,且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建 物之編號B為聲明人張昆華單獨所有部分,如繼續查封、拍
賣,即構成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而有不能執行之情 事。且債權人已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遭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駁回在案,今債權人就無法執行之部 分再為聲請執行,其聲請顯有違誤。㈡退步言之,系爭執行 名義應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查系爭執行名義係以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然查聲明人張昆華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審理過程中 ,就開庭通知、判決書正本均未受合法之送達,以致聲明人 張昆華未於審理過程中為任何答辯,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 達聲明人張昆華,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得提起再審之 情事,系爭執行名義既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自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係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執行標的)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561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於該案 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裁 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就前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提出異議,前開裁定嗣經本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案分本院113年 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非債權人 重新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㈠係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為 編號A及編號B二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為聲明人張昆華單獨 所有,系爭前案判決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系爭 執行名義有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而不得持以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此部分事由雖原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5617號執行事件認非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經債權人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本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原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 617號裁定)廢棄。依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認定 :「本件執行標的固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因 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割 登記。倘仍承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系爭2609建 號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有 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前案判決違 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 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再提起系爭後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即系爭執行名義),並執系爭後案(即系爭執 行名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屬有據」
,此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明 人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並未提出抗告,該裁 定即告確定。是以,系爭前案判決既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判決 並確定在案,債權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 聲明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四、聲明異議意旨㈡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聲明人而未確 定,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查: ㈠本件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係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上 級法院(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而續為執行,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執行 名義是否合法送達聲明人乙節,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 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即系爭 執行名義)卷宗,查系爭執行名義審理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寄送予聲明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地,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2 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43頁,影本附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正 本寄送予聲明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地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 年4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67頁,影 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於同年4月30日對聲明人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聲明人是否有居 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聲明人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0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33680906號函及查訪表可稽。又查聲明人之戶 籍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並無異動,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再參以聲明人二次聲明異議狀所 載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可認「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為聲明人之住所,而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既 向聲明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地寄送,並依 法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生合法 送達效力。聲明人辯以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聲明人以首揭事由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
113年司執更(一)字第7號 財產所有人:林靖穎即林青枝、洪本源、林宏龍、林敬家、張昆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 546.05 0000000分之145040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2 8.1 0000000分之1450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96 騎樓: 14.43 合計: 72.39 陽台1.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623建號、262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