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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