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90號
PCDV,113,事聲,90,2025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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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1,500元,並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憑,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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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