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
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
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
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
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
,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
,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
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
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
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
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
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
,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
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
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
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
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
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
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
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
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
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
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
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
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
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
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
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
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
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
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
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
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
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
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
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
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
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
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
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
、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
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
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
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
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
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
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
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
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
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
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
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
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
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
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
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
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
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
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
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
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
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
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
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
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
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
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
,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
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
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
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
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
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
。
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
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
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
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
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
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
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
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
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
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
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
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
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
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
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
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
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
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
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