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李淑
李淑維
李憶君
顏敻儀(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璇(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芃(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幸(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然於
審理中因本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
編號13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
土地)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分割出同段394之
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即起訴時之394地號土地面積11286
.89平方公尺為現有之394地號、394之8至394之21地號共15
筆土地,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3誤載39
4地號土地面積為11286.89平方公尺且漏載394之8地號至394
之21等14筆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
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經查:觀之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所提民事起 訴狀記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附表編號13之土地,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陳明訴訟標的中394地號土地 面積11286.89平方公尺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 分割出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聲請人未變更聲明或 更正聲明之情事,足見本件判決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 然錯誤,既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 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