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君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國君為原告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儀,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在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君之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7頁),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
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
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曾國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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