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高晨芯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2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以新臺幣244,0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2,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下稱甲○○)起訴聲明被告丙○○(下稱丙○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6,527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
請求丙○○應給付甲○○2,401,87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59至2
60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
,並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建物門牌:楊梅市○○○路000巷00號(下稱57號房地),
由女方取得,其未清償貸款,悉由男方負責繳納,女方亦不
需負擔此項義務,雙方各無異議」,亦即兩造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房屋貸款之清償方式,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起,57
號房地未清償之貸款及利息應由丙○○負責繳納,但由甲○○保
留57號房地之所有權。
㈡然丙○○僅以渣打銀行帳戶繳納57號房地貸款共計25,500元,
剩餘貸款及利息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經甲○○一再催請,丙○○
卻置之不理。甲○○為避免57號房地遭銀行拍賣求償,僅能先
行墊付57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⒈甲○○確實有為丙○○代墊57號房地貸款:
經核對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之回函可知,57號房地之貸款
繳息情形與甲○○所提金額相同,即57號房地自兩造於103年6
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迄105年2月16日止,貸款本息支出
共計為2,732,027元。
⒉丙○○曾繳納57號房地貸款25,500元:
丙○○曾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渣打帳戶」),於103年7月5日匯款7,500元、103年9
月30日匯款17,000元、103年10月8日匯款1,000元用以繳納5
7號房地貸款共計25,500元。
⒊丙○○雙親曾繳納57號房地貸款28,000元:
丙○○母親莊月美曾於103年7月4日匯款1萬元(帳號末5碼303
89)、丙○○父親許木陽曾於104年3月4日匯款18,000元(帳
號末5碼36955)用以繳納57號房地貸款。
⒋甲○○共計繳納57號房地貸款2,678,527元:
①前開57號房地貸款總額2,732,027元,扣除丙○○自行匯款繳
納25,500元及丙○○父母為丙○○繳納共計28,000元,甲○○共
計繳納57號房地貸款2,678,527元(計算式:2,732,027-2
5,500-28,000=2,678,527)。
②其中,甲○○曾以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繳納57號房地之房屋貸款15次,每次匯款17,500元,
共計262,500元。
③另甲○○曾委由訴外人玉庭時尚精品企業社(下稱玉庭企業
社)繳納57號房地貸款,共計35,000元:
玉庭企業社與甲○○時有生意往來,常向甲○○進貨而需支付
貨款,又甲○○為減省向玉庭企業社收受款項後,再匯入臺
灣中小企銀房貸帳戶轉帳之勞費,亦曾分別於105年1月6
日、105年2月1日委由玉庭企業社,逕以玉庭企業社所有
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庭
一銀帳戶)將貨款各17,500元匯入57號房地貸款帳戶,共
計35,000元。相關款項自係甲○○為丙○○墊付57號房地貸款
之款項無訛,丙○○提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71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疏
未審酌上情,逕以「玉庭企業社與甲○○之關係不明,難認
此部分款項、扣款係由甲○○繳納57號房地貸款之用」云云
,顯有違誤。
㈢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後,自103年7月4日至105年2月
16日期間,57號房地經由貸款繳息帳戶扣款繳納350,935元
、自貸款代償帳戶匯款繳納2,381,092元,共計繳納2,732,0
27元(計算式:350,935+2,381,092=2,732,037元),57號
房地貸款並於105年2月16日結清,其中:
⒈由丙○○渣打銀行帳戶匯入57號房地貸款帳戶之款項,共計2
5,500元。
⒉由丙○○母親莊月美帳戶(即30389號帳戶)匯入57號房地貸
款帳戶之款項,共計10,000元。
⒊由丙○○父親許木陽帳戶(即36955號帳戶)匯入57號房地貸
款帳戶之款項,共計18,000元。
⒋其餘款項皆由甲○○一銀帳戶、玉庭企業社一銀帳戶匯款繳
納,皆屬甲○○為被告代墊繳納之57號房地貸款。
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共計276,653元(丙○○於前案起訴
請求甲○○返還1,054,454元,至多僅於1,054,454元之範圍
內有既判力,從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生抵銷效力部分
之款項276,653元外,甲○○其餘請求超出丙○○之本訴請求
金額,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
⒍從而甲○○向丙○○請求代墊款項共計2,401,874元(計算式:
2,732,027-25,500-10,000-18,000-276,653=2,401,874)
,洵數有據。
㈣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該房屋未清償之貸款及利息,應
由丙○○負責繳納,丙○○無故不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自可歸
責於被告,準此,丙○○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
完全給付,另甲○○為避免該房屋遭銀行拍賣求償,僅得先行
清償該房屋貸款及利息,為此共計繳納2,401,874元,甲○○
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2,401,874元。又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繳納該房屋貸款及利息之利益,致
甲○○受有2,401,874元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2,401,874元。
㈤對丙○○答辯之主張:
⒈丙○○主張為甲○○代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59
號房地)增貸本金100萬元及利息49,340元為無理由:
⑴丙○○主張為甲○○代墊59號房地增貸款項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存在,自應由丙○○就「債權存在」及「債權數額」負舉證
之責,然丙○○迄今皆僅空言主張以增貸款項之貸款本金及
利息主張抵銷,洵屬無稽。
⑵次查,兩造離婚後,59號房地之房屋貸款亦皆由甲○○為丙○
○代墊繳納,顯無由丙○○為甲○○代墊之情;再兩造曾於108
年9月16日就59號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若丙○○曾於此前為
甲○○代墊繳納59號房地相關款項,則丙○○豈有不於兩造就
59號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甚或就59號房地於前案為訴訟時
提出主張,反而於時隔5年餘,經甲○○提起本件訴訟始行
提出。足認丙○○辯稱曾為甲○○代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
,諉無足採。
⒉丙○○以曾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13,576元,主張
抵銷為無理由:
⑴丙○○主張曾為甲○○代墊扶養費,自應由丙○○就扶養費之「
債權存在」及「債權數額」舉證之責,惟丙○○迄今皆僅空
言曾為甲○○代墊扶養費,實難認丙○○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
責。
⑵甲○○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起,迄成年之日止,從未
間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遑論甲○○為避免兩造離
異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兩造自103年6月19日離婚後
皆仍於原住所(即59號房地)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直至59號房地因贈與過
戶至丙○○名下後,甲○○始遷離59號房地,惟甲○○仍經常至
59號房地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再於
丙○○因反覆施用毒品而遭起訴、觀察勒戒期間均由甲○○獨
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於該等期間為丙○○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借貸生活費用供丙○○支應生活所
需。
⑶次就前案判決雖有記載「兩造未成年子女未與甲○○同住,
為甲○○所不爭執」等語,然甲○○僅自陳於108年11月至109
年5月期間未與子女同住,並非甲○○自始未與子女同住;
此參原告知社群網站貼文截圖:「兒子好棒!兩位公子每
天自己5:30起床,不用我叫,且自理服裝儀容」、「辛苦
工作回到家兒子準備了煎蛋與炒白菜」、「與兒子共同採
買兒子喜歡的傢俱打造屬於自己喜歡的私人空間」等,皆
顯見甲○○確實陸續與子女同住,並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
⑷甲○○盡心為子女安排出國遊學、參加子女校內活動、陪伴
出遊等,足認甲○○不僅持續照顧子女、支付扶養費用,亦
用心參與、陪伴、紀錄子女之生活點滴,丙○○主張甲○○未
曾扶養子女云云,顯非可取。
⒊丙○○免除59號房地備證款150萬元之原因係單純債務免除:
⑴兩造於108年9月16日就59號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協議約
定由甲○○以總價650萬元向丙○○承買59號房地及59號房地
坐落基地(下稱買賣說明書),買賣說明書並約定:「三
、各期付款金額如下:2.備證款:壹佰伍拾萬元整。*付
款資金來源:出賣人免除本款項之支付」等語,足認丙○○
已向甲○○明確表示就備證款150萬元免除債務。
⑵買賣說明書未記載債務免除之原因條件,丙○○臨訟空言主
張免除備證款,是甲○○沒有足夠金錢做買賣金流,故兩造
合意免除150萬元備證款,並據以替代甲○○為丙○○繳納之5
7號房地貸款云云,洵屬無據。
⑶遑論,丙○○於前案中即係基於兩造買賣59號房地之原因事
實,向甲○○請求返還房屋買賣價金,甲○○於前案中亦曾提
出為丙○○代墊之房屋貸款主張抵銷,則若兩造間果真存在
丙○○免除甲○○應繳納之備證款,供甲○○繳納57號房地貸款
之約定,丙○○於前案中豈有隻字不提之理。
㈧據此,甲○○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2,40
1,874元,懇請擇一為甲○○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丙○○
應給付甲○○2,401,8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甲○○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答辯意旨:
㈠丙○○雖於10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時,同意57號房地之貸款由
丙○○負責繳納,惟因丙○○於109年6月間中風,無法工作、生
活亦無法自理,已經處於必須聲請監護宣告之狀況,以致無
力清償上開房屋之貸款。
㈡丙○○於前案主張甲○○尚應給付丙○○1,054,454元之契約未償價
金,經甲○○以:⒈兩造103年6月19日離婚後代墊57、59號房
地貸款總計1,413,316元、⒉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115,305元
、⒊借款給丙○○242,000元等項目主張抵銷。經法院判斷後,
僅採納原告甲○○代墊「兩造103年6月19日離婚後代墊57、59
號房地貸款總計919,383元」,其餘因兩造未再上訴告確定
,故關於甲○○上開抵銷抗辯亦有既判力,自不得於他案再為
主張。
㈢甲○○雖於本案僅主張57號房地之代墊貸款利息之返還,惟甲○
○本案主張,實早已於前案判決主張抵銷抗辯後經法院認定
抵銷無理由,故甲○○本件請求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甲
○○仍可為本件請求,然丙○○仍可以以下債權主張抵銷:
⒈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時,因約定59號房地由丙○○取
得,故甲○○於離婚後以贈與方式讓丙○○取得所有權,甲○○又
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9號房地所有權。惟甲○○
在移轉59號房地與丙○○前即103年10月間,在未告知丙○○之
情況下,以59號房地增加貸款100萬元,該貸款100萬元及10
3年10月至108年9月16日期間之利息49,340元係由丙○○墊付
,甲○○自應返還,此為丙○○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⒉前案判決認定甲○○尚應給付丙○○135,071元,甲○○迄未支付,
亦為丙○○可主張抵鎖之金額。
⒊2名子女許○奕與乙○○之親權原由丙○○行使與負擔,嗣於109年
12月25日改定親權人為甲○○。丙○○擔任親權人期間,2名子
女皆由丙○○扶養,甲○○未曾支付過任何扶養費,既離婚協議
書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須由丙○○負擔,則甲○○至少須
負擔半數扶養費。自兩造103年6月19日離婚(丙○○於離婚前
即全額負擔起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故自103年6月1日起算)
起至109年12月25日因丙○○中風無法照顧子女而改定由甲○○
任親權人時止,丙○○為甲○○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713,5
76元(計算式:1,713,576×2人xl/2=1,713,576),故丙○○亦
可以甲○○應分擔之部分即1,713,576元主張抵銷。
⒋甲○○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9號房地所有權時,
丙○○同意免除甲○○備證款150萬元之目的,是因為甲○○沒有
足夠金錢可以做買賣金流,故雙方合意決定免除價款中的15
0萬元,由甲○○將該150萬元用來代替丙○○履行離婚協議之繳
納房屋貸款之義務,故丙○○自可以該150萬元主張抵銷57號
房地所應負之繳納貸款義務。
⒌甲○○同意扣除前案判決已認定之276,653元之抵銷。
⒍另併敘明者,甲○○主張代墊之金額2,678,527元,包括甲○○以
一銀帳戶繳納57號貸款之262,500元,及玉庭企業社繳納57
號貸款之35,000元,然前開抵銷金額已經前案法院判斷過,
已有既判力,甲○○已不得再為主張。
㈤又關於甲○○是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節,經甲○○於前案
判決主張抵銷抗辯後經法院認定抵銷無理由,自不得再於他
案為任何主張,並聲明:⒈甲○○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92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許○奕、乙○
○,嗣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約定離婚協議
書約定許○奕、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57號
房地由甲○○取得,未清償貸款由丙○○負責繳納、59號房地由
丙○○取得,未清償貸款由丙○○負責繳納等情,有兩造離婚協
議書、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甲○○上開主張業據提出57號房地貸款中小企銀放款交易明細
為證,並表示扣除丙○○、丙○○父母匯款金額、前案判決認定
之抵銷金額後,代丙○○清償貸款數額為2,401,874元等情,
丙○○就上開清償貸款數額並不爭執,然表示玉庭企業社匯款
之35,000元業經甲○○主張抵銷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及甲○○曾
向丙○○購買59號房地之150萬元備證款即為丙○○代替履行離
婚協議書應繳納之57號房地貸款,故不得再向丙○○請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蓋於法院
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
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
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
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
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
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
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
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是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
抵銷之請求,倘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成立或不成立之
抵銷數額,即具有既判力,不容為相反之主張。
⒉丙○○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甲○○給付59號房地買賣價金
,經甲○○於前案主張以玉庭企業社匯款之17,158元、17,397
元為抵銷(見桃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經前案判決認定甲○○
與玉庭企業社之關係不明,難認此部分匯款係繳納57號、59
號房地貸款之用,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之抵銷數額,亦有既判力,
甲○○不得再請求丙○○給付此部分代墊款項。
⒊另就59號房地部分,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移轉予丙○
○,嗣丙○○於108年10月7日與甲○○簽訂買賣說明書(見桃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約定59號房地買賣價款為650萬元,各期
給付金額為:簽約款20萬元、備證款150萬元、(出賣人丙○○
免除本款項之支付)、尾款480萬元等情,有上開買賣說明書
附卷可憑,經丙○○親自到庭表示:當初約定免除150萬是要
讓甲○○去繳57號房地房貸的,並不是送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396頁)。又甲○○於前案中以書狀自陳:丙○○無法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亦無法繳納上開2筆不動產之貸款,由甲○○扶
養、清償,故丙○○向甲○○提議以650萬元為價金將59號房地
出售與甲○○等語(見桃園卷一第153頁),可見當時丙○○經濟
狀況非佳,方才提議將59號房地賣與甲○○,故可知丙○○應是
在積欠甲○○代墊57號房地貸款之情形下,方才將59號房地出
賣,並免除150萬元之備證款以充作償還甲○○繳納之57號房
地貸款,故丙○○主張甲○○不得再向丙○○請求150萬元之代墊
款,為有理由。
㈢另關於甲○○於移轉59號房地予丙○○前,曾增貸100萬元部分,
丙○○主張有代甲○○清償上開100萬元及利息,並主張以上開
金額抵銷,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丙○○此部分
主張有理。
㈣又丙○○主張兩造離婚後,由丙○○擔任許○奕、乙○○之親權人並
扶養子女,故丙○○於兩造離婚即103年6月19日至改定親權即
109年12月25日間有為甲○○代墊扶養費等情,經證人即兩造
子女乙○○到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應該是我國小
五、六年級才知道他們離婚,兩造跟我都一直住楊梅,就是
59號房地,我的生活狀況都沒有改變,直到我國二上學期搬
去三重爺爺奶奶家住,爸爸沒有過去同住,就我所知爸爸當
時就還住在楊梅59號,哥哥也還是住在59號房地,媽媽有時
候住在店裡、有時候會在59號房地住,我記得是店裡、59號
房地兩邊住的頻率大概各住一半。當時我會搬去三重跟爺爺
奶奶住,是因為要我過去陪爺爺奶奶,給爺爺奶奶照顧,我
當時沒有特別覺得怎麼樣,我住到我國三畢業,高中就回到
59號房地住,那時候就是媽媽兩邊跑、我跟哥哥一直住59號
房地到現在,我國中畢業爸爸就中風,所以爸爸沒有住在59
號房地,爸爸中風後先待在醫院,後來就搬回三重。我的學
費有時候跟爺爺拿、有時候跟爸爸媽媽拿,他們都會拿給我
,哥哥高中就有打工,所以就自己繳學費,哥哥沒有念大學
,高中畢業就去工作了。我國小時的飯錢是爸媽都會給我,
哥哥也跟我一樣狀況。以前補習班都拿回家給爸媽,沒有特
別區分是誰出的。國中我沒有補習。我國中在爺爺奶奶家生
活時,費用就是爺爺奶奶出的,但是回楊梅時爸媽也會給我
一些的零用錢。59號房地水電瓦斯費部分國小就是爸媽出,
國中我不知道,高中就是媽媽出。在我的印象中是他們都會
出,媽媽住在店裡大概一個月有一半的時間,就是爸爸在照
顧我們。兩造沒有因為媽媽住在店裡時間太多、照顧子女、
子女花費開銷等事情吵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
互核59號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
契約書等資料(見桃院卷一第55至129頁)可見59號房地於106
年3月間由甲○○贈與丙○○,於108年10月17日由丙○○以買賣為
由移轉予甲○○,是兩造於103年6月間離婚後,59號房地所有
權在兩造間迭經變更,除乙○○短暫陪爺爺奶奶同住外,兩造
未成年子女許○奕、乙○○始終居住於上開房屋,生活作息一
切如常,相關子女學費、補習費、零用錢、水電瓦斯費用由
兩造或丙○○父母支應,兩造亦均會照顧子女,分擔家務,雖
兩造均指稱他方未盡扶養義務,然實則兩造於離婚時應已約
定共同扶養子女,才會以上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分擔扶養
費用,丙○○未證明其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甲○○墊付關於子
女之扶養費,故難謂丙○○有於上開期間代甲○○墊付子女扶養
費用。
㈤綜上,甲○○主張扣除丙○○、丙○○父母匯款金額、前案判決認
定之抵銷金額後,代丙○○清償貸款數額為2,401,874元,另
表示就前案判決應給付135,071元部分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第396頁),再扣除前案判決認定之玉庭企業社匯款之17,158
元、17,397元、150萬元備證款後,甲○○依離婚協議書請求
丙○○給付732,248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甲○○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