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84號
PCDV,112,家親聲,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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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1

A2
共 同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反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A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反聲請相對人A1應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A03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3新臺幣參仟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相對人A2應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A03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3新臺幣參仟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A1A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
A2(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1等2人)前對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A03(下稱A03)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後,A03
A1等2人反聲請給付扶養費,因其等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1等2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3A1等2人之父,A
03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A1等2人之母丁○○結婚,繼A1A2
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均由丁○○在夜市
獨自擺攤工作,及倚賴A1等2人之外婆戊○○○及阿姨己○○、丙
○○提供協助,以支應家庭開銷及A1等2人之扶養費,A03未曾
工作,並無分擔家庭開銷及A1等2人之扶養費,A03僅偶為向
丁○○索取金錢花用時,始前往上開攤位,並未與丁○○一起擺
攤工作。另A03前曾屢向丁○○索取財物未果,即辱罵、毆打
丁○○,或破壞家中物品,嗣A03於88年4月1日與丁○○離婚後
,復因陸續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家護字第181號、97年度家護字第299號通常保護令
。是A03曾對丁○○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於A
1等2人未成年時,未協助照顧A1等2人,亦全無負擔A1等2人
所需扶養費,對A1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
節重大,倘要求A1等2人對A03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應
免除或減輕A1等2人對A03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
分:A1等2人對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反聲請部分:反
聲請駁回。
二、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1等2人均為A03之女,A03現因
罹患癌症等疾病,無工作收入,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3住新北市,如以新北市110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估算,每
月約需扶養費23,021元,始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A1等2人
現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A03
扶養費,故A1等2人應按月給付A03扶養費各11,511元(計算
式:23,021元÷2=1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A03與丁
○○夫妻間縱偶有衝突,亦非屬虐待或重大行為。再A1等2人
出生後,A03曾與丁○○在夜市共同擺攤,並扶養、照顧A1等2
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自不應減輕或免除A1等2人之
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A1
2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A03扶養費各11,51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A03A1等2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有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
29頁),堪予認定。又A03主張其現罹患癌症等疾病,無工作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7、315至319頁),又A03於108至110年間無所
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復於105年2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3,600元乙
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07088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89至91頁),而A03
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5,000元乙節,業據A03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25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7日
保國三字第111100276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
9頁),審酌A03現年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患前
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而A03現每月固另領有上開老年年
金,惟考量A03無所得及其他財產,兼衡A03尚有生活及醫療
費用等日常開銷之情,A03所領取之上開年金或難全數支應A
03之基本生活需求,堪認A03依現有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1等2人為A03之成年子女,
且無事證可認A1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對A03負有扶養義務,是A03請求A1等2人
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3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1等2人,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現領有上開國民年金。又A1現在夜市
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8年至110年間申報所得分別
為4,637元、15,620元、5,425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
A2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108年至110年間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汽車3輛,僅1輛為家中代步所用,其餘為其配偶
任職二手車商借名登記所用,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業據A1等2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3至43、55至60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3現居住
新北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
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A03之年齡、身體狀
況、生活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兼衡A03現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000元
,認A03現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數額應以13,000元為適當。
再參酌A1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由A1等2人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1等2人應分擔A03
之扶養費各6,500元(計算式:13,000元÷2=6,500元)。 
 
 ㈢再A1等2人主張A03對丁○○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是A1
等2人的阿姨,A03只要沒錢花用,就會跟丁○○要錢,如果要
不到錢,A03就會辱罵或毆打丁○○,有次A03拿刀到伊娘家
把門敲破,也把燈打壞,並辱罵伊母親戊○○○,丁○○為了維
戊○○○,跟A03娘家打了一架,隔天丁○○還把頭髮全部剃
光,伊曾聽丁○○提過是因為長期遭A03侮辱及毆打,且要幫A
03還債,擔心A1等2人受影響,才與A03離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至339頁),參以A03前曾陸續對丁○○為辱罵或破壞
窗戶、門板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核發
96年度家護字第181號、97年度家護字第299號通常保護令乙
情,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41至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得認定A03前曾屢次對丁○○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A03此舉固為不當,然
A1等2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A1等2人據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3之扶養
義務,尚非可採。
 ㈣又A1等2人雖主張A03曾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等詞,然參諸證
人丙○○於審理時證稱:A1等2人出生後,因A03酗酒、賭博,
丁○○擔心A1等2人受到不良影響,故將A1等2人寄養在娘家
與伊及戊○○○同住,伊直到78年結婚後才搬出去,A1等2人則
約於戊○○○死亡後,大約87年間才搬離該處,回去與丁○○及A
03同住;又A03婚後不曾工作,丁○○則是在夜市擺遊戲攤,
伊去幫忙時未曾看A03,但有聽丁○○提過A03只有要錢時才
會去幫忙,而丁○○工作所得並不夠丁○○及A03花用,故A1等2
人之扶養費主要係伊、戊○○○及伊姐姐己○○共同負擔,丁○○
因收入不穩定,偶爾還是會給戊○○○關於A1等2人的扶養費,
但具體數額伊不清楚,至A1等2人搬離娘家後,與丁○○及A03
同住期間,伊不清楚係由何人負擔A1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庭證稱
:伊係A03的妹妹,有聽過A1住過丁○○娘家,至於A2伊比較
沒印象,A11歲多時,曾與丁○○、A03及伊同住,印象中同住
約1年,後來丁○○及A03搬去士林,伊有到士林看過,A1等2
人有跟丁○○及A03住在一起,嗣丁○○及A03於88年離婚後仍同
住,並共同照顧A1等2人;又A03與丁○○離婚後,約於A12、3
歲左右,在夜市經營遊戲攤,伊有去現場看過,A03說擺攤
的收入都是由丁○○處理,不會交給A03,且因丁○○不會開車
,伊曾看A03開車把擺攤的東西載到現場、幫忙架攤位
把東西就位,再由丁○○顧攤,有時A03也會幫忙經營,結束
時再去收攤,但A03到場頻率伊不清楚,伊不會每天去夜市
看,嗣A1長大後就由A1負責開車,大概擺攤至95年,因為伊
父親中風,A03才回家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5頁),經互核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審酌A03斯時
雖曾駕車載送丁○○或到場協助擺攤等事宜,然A03協助時間
難認穩定,非均有固定與丁○○共同擺攤工作,且證人2人縱
A1等2人與A03同住期間所述未盡相符,然丁○○確曾請求其
母親戊○○○等家屬協助扶養A1等2人,並曾因扶養費不足,而
由其家屬提供協助,是A1等2人主張A03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情,A1等2人出生後亦曾
A03短暫同住,此後與戊○○○同住至約87年後,亦間始與丁
○○及A03同住,且依丁○○上開保護令聲請意旨,A03於88年離
婚後仍曾繼續同住約7年乙節,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復
參酌A03曾駕車載送丁○○或到場協助擺攤等事宜,縱A03與丁
○○間就該擺攤工作勞務分擔不均,而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
不穩或向丁○○索取財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及扶養照顧A1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3A1等2人成
年前,自始全然未曾分擔A1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
A03A1等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
尚屬有間,難認A03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
情節重大之要件,A1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3之扶養義
務,尚屬無據。
 ㈤復A03既為A1等2人之父,依法於A1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扶
養義務,然A03A1等2人年幼時,曾有對A1等2人未善盡扶
養義務情事,復查無A03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1等2人之
情事,且A03A1等2人之母丁○○曾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乙節,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
,如令A1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A1等2人對A03之扶
養義務。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1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3未盡扶養義務之
期間及情節、A1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1等2人對
A03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為
適當。另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
A1等2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A1等2人上開聲請與本院准
許內容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從而,A03請求A1等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A03扶養費各3,000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A1等2人對A03之扶養義務應均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A03請求A 1等2人應自112年7月28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A03扶養費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避免日後A1等2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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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