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13號
PCDV,112,家聲抗,11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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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蓮
黃○菊
黃○宏
黃○杰
法定代理人 黃○樺
黃○羽
抗 告 人 黃○冬
陳○香
陳○希
陳○太
陳○秋
陳○財
陳○山
林○子
孟○○

林○弘
黃○○
陳○○卿
林○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於民
國99年3月9日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又債務人陳○
群(下逕稱其名)為林○劉之孫,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
因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
四順位繼承人即林○劉,致林○劉不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
而繼承陳○群之遺產,嗣抗告人等繼承林○劉之遺產後,於
112年6月間因分別接獲陳○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等因此同時繼承
陳○群之債務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今抗告人等自願拋
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並
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轉繼承是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
人,而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
與一般前提事實已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自應
區別所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是被被繼承人所
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的期間,亦即再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
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
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
承人,斯時如不許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無亦將原非民
法第1137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
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準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
,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應解為其
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因此原審
未詳查林○劉未受陳○群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抗
告人等是因林○劉死亡而再轉取得對於陳○群之繼承權等事
實,而遽認抗告人等知悉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
告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群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原審審理後認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遲至112年
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林○劉死亡後3個月
,而抗告人等主張知悉繼承的時點,僅是說明抗告人等知悉
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與抗告人等知悉林○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劉死亡)之事實無涉,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陳○群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第一
至三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由林
劉繼承陳○群之遺產後,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又抗
告人等均為林○劉之繼承人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等節,
有陳○群及林○劉之繼承系統表、陳○群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林○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抗告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5至59、193、271
、27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5、3457、345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一節,有抗告
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雖抗告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該部分是誤載,依照聲
請狀內容可知是主張拋棄繼承陳○群之繼承權等語。然依
照民事聲請狀內容載明略以: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
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對照其
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其等為林○劉之
法定繼承人,並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一節,有抗告
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民事聲請狀欲主張拋棄者是其等對林○劉的繼承權而
非其等對陳○群的繼承權,是抗告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抗告人等
不得拋棄繼承對林○劉之繼承權之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一節,抗告人等並未否認,而其
等亦未否認前已知悉林○劉是於99年3月9日死亡一節(見
本院抗字卷第151頁),是抗告人於林○劉死亡後遲至112
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至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
○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計算其得主張拋棄對林○劉繼
權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
指知悉繼承發生的時間,並非指知悉繼承財產項目內容的
時點,因此抗告人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抗告人等之代理人雖另主張略以: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
人林○劉,致林○劉無從得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並於99
年3月9日亡,而抗告人等因此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自
應以其等得知為再轉繼承人之時間,起算法定期間,是其
等應得對陳○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抗告人等之代理
人於抗告審方變更其等欲聲明拋棄繼承的對象,已非適法
。況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雖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
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然該通知義務並非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之拋棄
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林○劉雖於99年3月9日
死亡,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8月6日尚生存,其當然為
陳○群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99年3月9日死亡前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陳○群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亦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3頁)。基此,
抗告人等取得陳○群遺產之繼承權,是因再轉繼承自林○劉
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等既非陳○群之
繼承人,自不得對陳○群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陳○群之
遺產是因林○劉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
陳○群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等上開所辯,亦委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
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
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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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