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郭高添之繼承人)
郭鳳仙
孟顏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孟顏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
價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
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據此核
算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之上訴
利益價額為17,966,370元(計算式:107,000×167.91=17,96
6,37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282,954元;上訴人孟顏暖
之上訴利益價額為4,829,980元(計算式:107,000×45.14=4
,829,98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87,016元,未據上訴人
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