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66號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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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6號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伯龍
,業經本院裁定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起
訴狀繕本,使其無從知悉起訴內容,更無出庭及提出書狀答
辯之機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可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之起訴狀寄送至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下稱系爭鶯歌區址),而非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下稱系爭
城區址),伊無從知悉起訴內容,因而喪失出庭及答辯之
機會。㈡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老花眼鏡,又因夜間天色及
燈光昏暗,而在看不清楚筆錄及道路圖之情況下被迫簽名。
㈢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兩度請求法官傳喚證人陳毓霖到庭作
證,法官卻未傳喚。㈣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照片、
目擊者及影片等直接證據,即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故鑑定會於資料不
全情況下出具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㈤現場
照片顯示伊之車輛全無損傷,果若兩車確有擦撞,何以伊之
車輛毫無車損痕跡?又本件事故係因陳毓霖違規則在先,為
何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
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
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1月16
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系爭鶯歌區址及系爭土
城區址,系爭鶯歌區址之郵件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就
系爭土城區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
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復
經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系爭土城區址(見原審卷第65
頁),本院遂將後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上址,亦分別於1
11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況上訴人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席,並當庭
答辯,且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
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9-86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3-137
頁)。從而,上訴人猶以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無從出庭或
答辯為上訴理由,顯非事實,難認有據。
 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毓霖與上訴人間發生行車事故,致
陳毓霖受有車損,而由其賠付系爭費用等情,原審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及舉證,經調閱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車輛肇事責任後,依據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事項範疇,事實認定與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於上訴意旨 泛指原審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未採納其認為有利之照片等 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固於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被迫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文件上簽名、鑑定意見書未參考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又未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於程序上並 非合法,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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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