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66號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伯龍為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莊瑞德,今已變更為蔡伯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
權裁定命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