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85號
PCDV,111,勞訴,85,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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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A女之代號稱之,並隱
匿兩造之共同好友或同事之真實姓名(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兜咖啡D'or Cafe」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內,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原告之意願,接續於15時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之無人
包廂內,將原告壓在前揭包廂之門板內側後,強吻原告;又
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
,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復於同日17
時許,再次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將原告
壓在牆上強吻,並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
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得逞,造成原告頸肩處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
膜外傷,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於11
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分別聯繫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
洪○涵等人,並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非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接
續發生親吻、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
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以多種體位姿勢由被
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交等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不起訴確
定在案,蓋當時被告因受原告之誣告,遂將此情告知兩造之
共同友人,澄清係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對被告仙人跳一詞
表達被告之個人意見,係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為自辯,並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有所本,而非虛捏不
實言論,不成立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系爭咖啡廳內,兩
造接續發生親吻、被告之陰莖放入原告口中、被告脫去原告
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19-223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
-18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被告前科表見限閱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1.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5時
許,我有跟原告視訊連上線,我看了視訊跟原告聊了一下就
沒有聊了,我視訊當時是開著,但麥克風是關的,我跟原告
停止聊天後,有看見被告用拳頭推原告,中間我忘記還有發
生什麼事,但我分辨不出來被告是毆打還是打鬧;後來原告
告訴我說她想去上廁所,原告就離開了,我後來也下線,時
間我沒有印象,那天主管說要延後時間開會,但最後沒有開
會;我沒有等到原告上廁所回來就下線了,所以原告何時上
廁所回來、回來的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那時主管只是說會
議延後時間,大概16時30分許,所以我才先下線等快要開會
再上線,後來我上線,但主管跟原告沒有上線,我就用LINE
問原告怎麼了、要開會了,原告隔了一下子才回我,她說她
沒有注意到開會時間,她問我主管有沒有上線,我就告訴她
主管有上線一下,但時間很短最後取消會議,我們就結束LI
NE對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277頁)。
 2.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7時
許,原告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她要做PPT的事情
,我們討論約5分鐘左右,我沒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
卷第279頁)。
 3.另原告於警詢中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我在男
廁遭強制猥褻時,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
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主張:第2次遭性侵
後,離開男廁時,有遇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
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
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
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咖啡廳員工許語庭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有上班,當日我於17時15分至17
時30分許間從女廁出來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
、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
求助動作或話語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⑵證人許語庭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洗手間時,沒有看
到男生、女生一同進男廁,我在女廁時或從女廁出來後,
也沒有聽到男廁所有人在叫「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
爭吵、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
  ⑶參以經警員詳為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為:「檢
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
28分17秒一同進入廁所,後於17時43分49秒、55秒先後離
開期間,僅有一名店員進入廁所、此外無其他人進入或靠
近該區域。而該名店員於17時38分4秒進入並於17時43分5
8秒離開,依時間警詢筆錄所載,研判該名店員應為證人
許語庭。」,此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3-27頁),是當時除證人許語
庭外,檢警查無其他人曾同時進出該廁所,堪認原告所稱
「我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之人
即為證人許語庭,然證人許語庭證稱其並無聽聞「拜託不
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話語,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乏所據。且由證人許語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兩人從男
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
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可見並無原告主張
之「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
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之情事,且原告當
時在玩手機,走在被告後方,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
交猥褻之事,自當趁此機會盡速向他人求救,然原告並未
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事,難信為
真實。
 4.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遭被告違反
意願或以強暴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或情緒反應,原告
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復衡諸原告自15時許至17時30分許,長
達2.5個小時期間,曾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與上開2名同事聯繫
,然原告均未向其等求助或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更未利用點
餐、結帳等時機,向店員或其他客人求助,衡情此應非數次
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人會有之反應,原告之主張實背離
常情,礙難為採。
 5.復觀諸同日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尚搭乘由被告
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原告固主張此係因要離開系爭咖啡廳回家時,因剛遭被
告兩度性侵,因此在被告命令下,根本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
,且因對附近環境不熟,才讓被告載原告至附近捷運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咖啡廳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7時48分53秒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兩造行經該店櫃台前方,欲
朝大門方向走出,當時櫃台有1名長髮女店員係面對兩造
,且被告走在前方、原告在後,可見被告並未看管限制原
告之行動,衡情原告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及猥褻,應會乘
此機會該店員求救或示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之舉止
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⑵況參以原告前開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
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
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
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
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
對於原告可能向店員求救已有所警惕,則應循相同之模式
即「將原告拉至其身體前方,使原告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
與控制之中,且壓住原告的手不准求救」,或至少近距離
步行在原告後方以嚴加看管,避免原告有任何求助行為,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卻完全背離於此,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⑶基上,因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則當日17時57分許原告尚
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衡諸常情
,原告多次遭被告性侵後,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或厭惡等
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
,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益徵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
性侵、猥褻,難信為真實。
 6.另觀諸被告提出事發當日稍早即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至2時38分許之3張限時動態照片,可知當時兩造係以親暱
相擁或頭碰頭方式合照,兩人表情歡愉(見本院卷二第265-
267頁),上開照片距離事發時間即15時許,不過30分鐘,
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已互生情意,欲發生
親密關係,遂在系爭咖啡廳內,先在座位上偶有親吻,進而
到空包廂舌吻,其後隨著情意提升,雙方遂至廁所內先後發
生多次合意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更無施
以強暴手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佐以
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捏。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猥褻,因而受有頸
肩處1公分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等結果,
並提出111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驗傷之「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然上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體,衡諸兩造均稱確有發生被告
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
、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1
9頁)之行為,而「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乃上
開性行為常見之伴隨結果,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
法之證明;另「頸肩處1公分紅痕」,審酌原告稱當日身穿
胸口有拉鍊款式之寬鬆版帽T(見偵卷第15頁),且兩造均
陳稱性交猥褻過程中,有將上開上衣之拉鍊拉開、由被告撫
摸、舔拭原告之胸部(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則衡情不論是合意或強暴手段,該上衣拉鍊均可能刮傷肩
頸皮膚造成上開1公分紅痕,故此亦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
意願」手法之證明。復參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
,綜合判斷後足認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性交、
猥褻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補
強證據,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礙難為採

 8.另原告雖提出事發後當晚(即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傳送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向原告道
歉之訊息,即乃被告承認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對
話係事發當日聽聞原告仍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互動後,
兩造互有口角所為之道歉對話,與本件侵權與否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偵卷第2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僅有2張,關於被告對話中所謂「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
究竟所指何事,缺乏其他對話脈絡而無從認定,被告既否認
如上,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自難僅憑上
開被告道歉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9.原告復提出事發後當日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宋○霖間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後情緒崩潰向友人哭
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37頁),觀其內容係原告
向友人陳述因與被告在咖啡廳相處後,自己想哭之情緒(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內容核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及情緒
表達,此對話之存在屬情況證據,然由前開所述可知其他證
據(尤其事發當時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
事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及兩造之互動等)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原告之指訴瑕疵重大已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事後對
話之情況證據作為原告指訴之補強,故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準此相同理由,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間因憂鬱、失
眠至醫院門診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初和心理諮商所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並聲請傳喚其父、母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事發後原告
感到精神痛苦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均無從修補原告
指訴之瑕疵及不可信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10.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感到痛苦,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三)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
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向其等表示「
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發表不實指摘之誹謗言論等語。然
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洪○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自
己被告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他被告什麼事,他
說自己16日凌晨被抓去作筆錄,說自己被告性侵,但沒有
說對方是誰,是我自己猜是不是原告,後來我問他為何被
告性侵,被告講的很模糊,我就問他女生是不是自願的、
他是否有被仙人跳,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6日早上上班時,
我接到被告LINE的電話,被告打電話就是想講本案,被告
說自己遭仙人跳,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沒有印
象他有說對他仙人跳之對象,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
第2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明確說出前揭言論所欲指涉對象究係何
人,當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
思。
  ⑷況兩造確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且原
告旋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被
告因而於16日到警詢接受第一次警詢(見偵卷第7頁),
則被告據此發表其遭原告仙人跳之言論,乃對於原告處理
雙方感情糾紛之方式發表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
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
衛、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有使用「仙人跳」之用語令原告
感覺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善意評論,揆
諸前揭說明,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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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