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43號
PCDV,111,勞訴,243,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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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原應分
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惟因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
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 (A欄) 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沈昱廷 821,055元 16,485元 5,495元 黃于飛 149,864元 3,225元 1,075元 鍾志強 467,755元 9,465元 3,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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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