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8號
PCDV,110,訴,42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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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惠敏

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
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
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
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
、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
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
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
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
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
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
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
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
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
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
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
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
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
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
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
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
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
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
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
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
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
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
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
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
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
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
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
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
,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
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
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
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
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
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
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
,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
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
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
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
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
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
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
.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
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
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
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
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
.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
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
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
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
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
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
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
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
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
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
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
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
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
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
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
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
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
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
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
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
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
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
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
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
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
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
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
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
)、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
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
(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
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
)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
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
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
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
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
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
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
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
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
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
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
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
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
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
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
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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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