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游律揚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余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余蕙琪
被 告 余明皇
訴訟代理人 杜月雲
被 告 高宏達(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典(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添福
余秀芬(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聯新(即余青雲之承受訴訟人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余標憲
余標平
余標金
周世馥
余豪偉(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黃妙娟(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志(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維(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艷芳(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豪城(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明泉
楊如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余晏萍
余純華
余芊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廖招治
余育婷
被 告 高志強
余林阿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純興
被 告 廖清河
朱家勖
朱瀚翔
張秀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周志哲(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燿(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應
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志哲、周志燿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2.41平方公
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列余標名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標名
之繼承人為余曾菊、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余青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且經協議由余秀芬、余青雲
、余秀美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168(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92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07頁
、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9頁),則原告列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為被告,並
無不合。而余青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余聯新,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
院卷四第391頁至第3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余聯新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7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
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之初,原另列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
啓誠之繼承人為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余豪城(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187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315頁至第317頁),則原告列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
、余豪城為被告,並無不合。而余豪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
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至第229頁),而其繼承人為:
⒈配偶黃妙娟: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
」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⑵雖依余豪富及黃妙娟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姓名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限閱卷),惟依余豪富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余艷芳、余豪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余豪富與黃妙娟在余
欣維、余欣志出生前就結婚了,是在圓山飯店宴客等語(等
本院卷五第346頁),及被告余欣志、余欣維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則余豪富、黃
妙娟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前揭事證,堪認余豪富、黃妙娟係於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應成立有
效婚姻。
⑶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
明書配偶與父母資料欄所載,未亡人姓名為「MIA CHUAN HU
ANG」(按:應為MIAO CHUAN HUANG),為黃妙娟中文姓名之
音譯,黃妙娟於余豪富死亡時,仍為余豪富之配偶,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黃妙娟為余豪富之繼承人。
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欣志、余欣維:
余欣志、余欣維為余豪富、黃妙娟之子女,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美國,有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出生
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
月15日領一字第1135120540號函暨附件護照申請書、內政部
113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03796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31
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余欣志、余欣維
為余豪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余豪富之繼承人。
⒊綜上,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
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繫屬中,高松柏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以111
年5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松柏之繼承人高陳
玉雪、高宏達、高宏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7
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至第469
頁),嗣各繼承人已協議該應有部分由高宏達、高宏典二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8,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㈤狀變更被告為高宏達、高宏典(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
第444頁,本院卷六第77頁),即含有撤回高陳玉雪之意思,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周水金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以113
年12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周水金之繼承人周志
哲、周志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1頁),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
他造(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嗣於113年12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㈥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志哲、周
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應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核原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合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於本
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須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所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三項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秀芬、余秀美、余聯
新、余標憲、余標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明泉、
楊如閔、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共有人余啓誠
已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另原共有人周水金已於
113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
人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為繼承登記,並判決原共有人周水金之繼
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余啓誠、周水金之繼承人尚未辨理繼承登記,顯難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
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
高者為原告3571/13440,換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7.0
6平方公尺,是縱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取得系爭土地
面積亦屬甚少,更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極微者亦僅有0.5平方
公尺,就所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故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
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
難。
⒉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加以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
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得享有之利益更大,就系
爭土地而言,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其實有一部分的範圍是遭到特定的被告
住家去占用,另有部分是遭堆置雜物和廢棄物,不是全然都
被劃入都市計劃預定地,況依最高法院第12號座談會認為,
縱使土地經編列為某種土地,仍無礙共有人的分割請求權。
㈤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㈥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
月17日、發給日期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
)(即附圖)沒有意見,若是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丙案之編
號甲即248或是採變價分割,原告都可以接受。若照丙案分
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正明部分:
⒈對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發給日期109年11月3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 的既成巷道,已經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 府已經要徵收。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丁即248⑶ ,也同意分割後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丁即248⑶。 ㈡被告余明皇部分:
⒈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余正明。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己即248⑸ ,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己即248⑸。 ㈢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維、余欣志部分: ⒈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對於丙案沒有意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廖招治、余育 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一起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㈤被告高志強部分:
⒈同意分割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⒉若原物分割,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㈥被告余林阿乖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林阿乖分得丙 案編號戊即248⑷。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戊即248⑷。 ㈦被告張秀萍部分:
⒈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既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土地。又共有人在LINE群組稱共有物分割後要圍起來 ,不供道路之用。
⒉被告張秀萍是向張月昭購買持分,系爭現況圖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前面的虛線是被告張秀萍的建物,被告張秀 萍希望能保留建物,故希望可以分得該部分的土地。 ⒊被告張秀萍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和其他共有人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丙案編號癸即248⑼。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 於分割後能獨立分得一塊地,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五第421頁 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余標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的既成巷道,已經 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府已經要徵收等語 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廖清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⒊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㈩被告朱家勖、朱瀚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變價分割。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高添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等政府徵收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被告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 被告楊如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主張原物分割,同意依丙案分得編號乙即248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乙即248⑴。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請求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 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余標憲、余標平、周世馥、余豪 偉、余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水金、余啓誠已於113年10月1 日、103年12月14日死亡。周水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 周志燿,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城、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然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 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出生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 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15頁,卷二第221頁 至第241頁,卷三第183頁,卷四第1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卷五第346頁,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被告張秀萍雖有抗辯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大致上為道路使用 ,部份為鄰地建物違建占用。土地東北端為空地,停放車輛 及廢棄車輛、水塔,也有樹木,系爭土地南端為水溝,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必須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出入口臨系爭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亦須透過同段2 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接到同段30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東北端有圍牆與鄰地相隔,鄰地上蓋有建物, 往北走空隙陜小難以出入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 ⒊然「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796 5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 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限制。…」(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第252頁),及經新莊 地政113年5月31日函覆稱:「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本案此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任何 法規而不能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54頁) ,可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建築法所稱 之法定空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耕地,且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益徵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⒋且原告、被告余正明、余明皇、余艷芳、余豪城、余廖招治 、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余林阿乖、廖清河、 朱家勖、朱瀚翔、高志強皆曾到庭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 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五第347頁),實難 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張秀萍以此 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啓誠死亡、而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 豪偉、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余啓 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共有人 周水金死亡,而周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 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 繼承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 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 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就丙案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雖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被告楊如閔同意分得編 號乙;被告周志哲、周志燿之被繼承人周水金同意分得編號 丙;被告余正明同意分得編號丁;被告余林阿乖同意分得編 號戊;被告余明皇同意分得編號己;被告余秀芬、余秀美、 余聯新同意分得編號戊,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余廖招 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同意分得編號辛,並 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高志強同意分得編號壬。然編號癸 部分係分配予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 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 萍,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惟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
妙娟、余欣維、余欣志、張秀萍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命其維持共有。 ⒊又依前揭判決意旨,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全體共有人須均分配到部分 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倘若本院僅 就丙案編號癸予以變價分割,編號甲至編號壬採原物分割方 式,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平、余標 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 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萍並未受 原物分配,僅受有分配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而其餘共 有人則未受有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僅各受有原物分配 ,自屬不符法律規定之分配方法,實不可採。
⒋另被告楊如閔、周志哲、周志燿、余正明、余林阿乖、余明 皇、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 、余芊萱、余晏萍、高志強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觀丙案 編號乙至編號壬面積分別為5.26、15.77、16.53、18.03、1 6.53、4.51、16.53、10.52平方公尺,面積已屬過小,倘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除違反部分共 有人之意願外,系爭土地亦過於細分,不利於以提供各自日 常生活之道路使用之目的及經濟利用價值,可見原物分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