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761,596
元(計算式:58,470,613元+25,290,983元=83,761,596元,見本
院卷一第283至28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1,51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