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
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周圓真以被告陳俊安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3號案件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然原告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
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可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待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