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謝宜姍
被 告 閔還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
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謝宜姍以被告閔還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117號案件偵查終結。
然原告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
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
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
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