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案被告丁筠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受理在案,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事卷宗
可憑,而原告梁綸格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資佐證。從
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
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