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宸安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冠瑋被訴對原告劉宸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