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致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均沒收。
事 實
石致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小如
」、「林智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石致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勇佯稱為富國證券公司,可
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志勇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尼加拉瓜公園,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石致冠
並依「小李」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富國外務專員陳冠億」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及盜印有「富國外資」印文之「
收款收據單」(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偽刻「陳冠億」之印章
而盜蓋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嗣於113年7月12日16時51分許,在上
開地點,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供李志勇查看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
供李志勇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及「陳冠億」
,並收受李志勇交付之270萬元而離去。石致冠隨後於同日17時
許,於欲依「小李」指示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中為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石致冠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陳述,就被告石致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
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7、149至151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
17、24頁),與告訴人李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32頁),並有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告訴人李志勇指
認收款車手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3、59、61至67、3
9至47、69至7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記載李志勇於113年7月12日前有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當面交付款項等情,然該部
分未實際記載李志勇匯出及交付款項之具體數額,難認為起
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尚未收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自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於向李志勇收受款項後,未及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尚
未受有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自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
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且同上述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
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上述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李志勇遭詐取之金額、尚未轉交款項即為警查獲,致
未生洗錢之結果,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至4萬元、須扶養1歲的女兒及中風之叔叔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印章1顆及本案偽造收據1張 (本案偽造收據1張雖未經記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本案偽造收據原本存 於卷內【見偵卷第53頁】,應認經扣案)均為本案犯行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0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7頁),堪認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扣案並發還李志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