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06號、第29823號、第24820號、第30216號、第4539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1
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傑、梁宥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收受
款項後再行提領或監督提領,並轉交不詳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拍之友人(下稱「網拍友人」)、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冰塊」之人(下稱「冰塊」)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梁宥華將其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銀行資料提供予「網拍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黃紅雀,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網拍友人」、「冰塊」
指示梁宥華於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由孫傑為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行為,而將款
項交予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9823號卷第14至16、186至189頁,
偵字第45136號卷第207至20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6、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2982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
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823號卷第31、42至43
、50至53、64至67、74、76、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宥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係擔任監督、交水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字第2 9823號卷第187頁背面),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其中現金5萬元經查獲扣案 而由本院於同案被告梁宥華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其餘款項則經被告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搜索時經警查扣手機1支(含SIM卡1張),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至其餘所扣得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偵字第29823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為同案被告梁宥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於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黃紅雀加入LINE某股友社,見有「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LINE暱稱「Anita」又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宥華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2人隨即遭警方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