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1號
KLDM,106,訴,33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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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105年度偵字第5547號),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警詢時自首、105 年11月24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12日因完成毒癮戒斷 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9日 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件);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8日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丙案 件)。上開甲乙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 3 號、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 、3 月15日。又上開甲案件經減刑後與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與乙案件經減刑後之刑期接續執行 (合計8年8月15日),於93年5月14日入監,100年3 月2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0年3 月23日至101年9月1 日),嗣因陳家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



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月9日(指揮書執 畢日為104年8月25日,下稱前案)。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殘刑1 年5月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17日入監,104年12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4 年12 月21日至105年8月19日,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後,因另 犯案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9日,於 105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再與另案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 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接續執行,目前在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陳家輝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 10時10分,於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 ○000號之2,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 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 )、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袋1只、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王愛榮承認自己有施 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輝有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家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及論罪、科刑、沒收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輝於105年11月23 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5至9頁】、10 5 年11月24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及本院106 年6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 述: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於105 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先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 10時10分,於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 ○000號之2,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經我同意,警採集我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該海 洛因為我所有,是施用剩下的,注射針筒是我所有,準備用 來施用海洛因的工具,扣案的東西全部拋棄等語明確綦詳, 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 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月5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2384號卷,第4頁、第30至42頁、第62頁、第86頁、第9 4至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11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6日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偵字第554 7號卷,第11至23頁、第47頁、第49頁、第56頁、第58至60 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 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 重貳點玖捌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2 支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 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 重貳點玖捌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各經警及送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 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 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於上開於101年4月17日入監,迄至104 年12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4年12 月21日至105年8月19日,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前案 業已執行完畢,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該殘刑與尚在執行之 其他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該殘刑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距該殘刑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此,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 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 主動向詢問偵查佐王愛榮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亦有被告105 年11月2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毒偵 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偵查佐承認 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 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 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 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 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 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 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 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 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 ,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 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 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 自己要成長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 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 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 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 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 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 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 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 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 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 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 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 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 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 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 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 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 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 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又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 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 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各經警及送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佐,是 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 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 【見本院106年保字第693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①海洛 因1 包】、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渣袋1 只【見本院106年保字第692號贓證物保管單 所列物品:②殘渣袋1個】,均應依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再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2 支【見本院106年保字第692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 品:①針筒1 支】【見本院106年保字第694號贓證物保管單 所列物品:①針筒1 支】,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佐,是扣案 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支,均應依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其餘扣案之牙線棒1個、瓶口棉棒3包、轉移棉棒1 枝、 唾液棉棒3 枝【見本院106年保字第695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 物品】、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3345.55公克)【見本院10 6年保字第696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施 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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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