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號
PCDM,114,金訴,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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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璨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璨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
月23日後至同年10月8日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7時22分」更正為「7時21分」、
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更正為「1
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112年10
月10日9時48分」更正為「112年10月19日12時44分」、附表
編號14匯款時間「11時22分」更正為「11時52分」;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簡璨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
訴卷第13至15頁),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號判決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
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
節,應加重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許義興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證;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4號  被   告 簡璨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璨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毓、王朝政、龍志洋王翎瑞、許義興藍顯榮、 陳淑慧、粘雅婷黃媛昕張瑞禎蘇汶珊、林成堂、呂文 寶、賴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璨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4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法院判處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皇毓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2時5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王朝政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2時42分 10萬元 3 龍志洋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8日11時29分 5萬元 4 戴芷庭 (未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 4萬1,465元 5 王翎瑞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 10萬元 6 許義興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 5萬元 7 藍顯榮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7時22分 1萬元 8 陳淑慧 112年10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3時16分 5萬元 9 粘雅婷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10 黃媛昕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11 張瑞禎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②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蘇汶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5萬元 13 林成堂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9時48分 16萬3,000元 14 呂文寶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1時22分 10萬元 15 賴彥維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41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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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