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造之「陳春祥」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
金」、「飛」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靚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賴憲政」、「
超揚證券營業員」向鍾秀菊佯稱:可以在「超揚證券APP」投資
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金云云,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同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26巷內
儲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靚緯遂依「鑫超越薛金」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及現款存款憑條1張(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現款存款
憑條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陳春祥」署名並蓋印後,於前揭時間前
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藉以取信鍾秀菊
,向鍾秀菊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交付
予鍾秀菊而行使之。陳靚緯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靚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識別證照片、現款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介
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鑫超越薛金」、「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超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春祥」印文、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該憑條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物業已丟棄,且沒收該 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