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號
PCDM,114,金訴,2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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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聯慶」、「林
建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嘉澤(TELEGRAM暱稱
「鉄」,另案偵辦)擔任車手,王華明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
項之「收水」及監控車手角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黑色賓士)於車手取款地點監控車手及等待車手取
款完畢後收水。王華明蔡嘉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INE(下稱LINE)暱稱「李詠晴」向賴采婕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聯慶」APP(網址連結:https://www
.ierhu.com/)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
值資金云云,致賴采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
4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由蔡嘉澤以專員「周宇辰
身分向賴采婕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交予賴采婕行使
後,蔡嘉澤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於附近
監控之王華明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將詐得款項交付與王華明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明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李詠晴」、「聯慶」、
林建甫」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擔任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之
監控及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
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
卷第94頁)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日薪2600元,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二、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華明】之供述
 ㈠113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0頁) ㈡113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至121頁) ㈢113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㈣114年01月0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澤】之證述
 ㈠113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6頁) ㈡113年10月0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1至16頁5)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之證述
 ㈠113.09.12警詢(偵一卷第41至43頁) ㈡113.09.20警詢(偵一卷第51至52頁) ㈢113.10.24警詢(偵一卷第57至58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3至55頁)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9至61頁)三、被告全身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1頁)四、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一卷第63至71頁)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3至75頁)六、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 偵一卷第77至82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一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八、聯慶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偵一卷第91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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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