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
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
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愷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將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知悉其個人身分證等資
料遭他人取走申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謝誠恩」自己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有人要匯款給「謝誠恩」,伊才將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使用,伊有看「謝誠恩」
之身分證,確認對方的個人資料,若帳戶遭違法使用,伊要
找「謝誠恩」負責。另遠東銀行帳戶係伊在劉文傑(即被告
之前表姐夫)家中睡覺時,劉文傑拿伊之身分證等資料去申
辦的,劉文傑在伊睡醒後有告訴伊,伊想說辦了就辦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謝誠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劉文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附近之住處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交予劉文傑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9號函暨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申請約定轉帳紀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健保卡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
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並以所申辦之相關帳號及取得之銀行
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法使用(如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尚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
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
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以此方式向他人蒐集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
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25歲,足見其係一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個
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經遭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應知悉身分證及個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
罪,卻仍分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誠
恩」、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
後,會持身分證件等申辦金融帳戶,再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
認識。
4.觀諸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29頁、第430頁)
,該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可
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誠恩」時,該帳戶內並
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
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
徵被告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該帳戶遭他人利用而
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另就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交予他人後,遭他人持之申辦遠東銀行帳戶部分,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劉文傑)辦了就辦了,
所以就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分別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他人
,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
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
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分別將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證件資料 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身分證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遠東 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套房之貼文,江正翔瀏覽後與對方(即暱稱「周竺燕」之人)聯絡,對方向之佯稱:需先付訂金1萬元,之後可轉成押金或退費云云,致江正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3時1分許、1萬元 2. 邱建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NE暱稱「Lisay芸芸」與邱建雄聯絡,並向之佯稱:可購買茶磚獲利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2萬元 ②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30,400元 3. 鄧氏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加鄧氏深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急需款項返還伊先前向伊表哥所借之款項云云,致鄧氏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3分許、5萬元 4. 徐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以暱稱「fashion goddess」與徐哲仁聯絡,並加徐哲仁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徐哲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9分許、3萬元 5. 林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中與林亞潔聯絡,並以暱稱「Customer Servie」加林亞潔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儲值訂貨後再出貨獲利云云,致林亞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12,000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12,000元 6. 鄞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李佳欣」加鄞宏龍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鄞宏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3萬元 7. 張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張儀君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德樺」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儀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蔡佩珊瀏覽後該集團之成員即將之加人LINE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5萬元 2. 朱義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NE暱稱「張語芯」與朱義進聯絡,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義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27萬元 3. 詹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詹貌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謝金河」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1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詹貌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正翔) 1.告訴人江正翔所提出其與暱稱「Pormz」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竺燕」刊登之租屋貼文擷圖、遠傳電信App帳單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邱建雄) 1.告訴人邱建雄所提出其與暱稱「曉芳」、「Lisay芸芸」、「Ann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鄧氏深) 1.告訴人鄧氏深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凱斌」、「老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凱斌」之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哲仁) 1.告訴人徐哲仁所提出其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亞潔) 1.告訴人林亞潔所提出其向郵局、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其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假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鄞宏龍) 1.告訴人鄞宏龍所提出其與暱稱「小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儀君) 1.告訴人張儀君所提出其與暱稱「德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佩珊) 1.告訴人蔡佩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朱義進) 1.告訴人朱義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詹貌)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