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昱逞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洪瑋
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瑋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瑋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陳昱逞復依「
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洪瑋蓉碰面,待陳昱逞、洪瑋蓉
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昱逞隨即要求洪瑋蓉隨同其前至陳昱逞駕駛
車輛內,洪瑋蓉進入該車後打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欲將1
00萬元交與陳昱逞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之際,陳
昱逞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
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昱逞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船長」之人聯繫後,自稱幣商之人前來網咖交付1支手
機給我,表示可以試做看看瞭解工作流程,並向我保證並非
收錢的工作;「船長」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空白契約給
告訴人,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
可以說」,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
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
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被告依「船長」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
未久,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另
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
7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網路接洽之人
聯絡本案交易時,提議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但對方表示
車子有點鈔機比較方便,因而改約到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
3巷2弄口,我抵達後看到被告就知道他是跟我約的人,雙方
互相走近後,我詢問被告是否是跟我約的人,被告說「對」
,並表示約定地點是紅線,車子停放該車會違規,所以把我
帶到他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引導我進入該車內,我上車後坐
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一上車有跟被告說今天的錢比較多,我
還沒把錢拿出來時,被告感覺在操作點鈔機,被告在車上有
跟我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之後我從布包
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並把紙袋裡的現金拿出來,拿到一半
尚未交付到被告手上時,警察就出現了;當天交付款項時,
不需要交付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及契約書有任何不懂的地
方可以詢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佐以本院
勘驗查獲現場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編號 密錄器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 1 員警持密錄器走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後,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右手正置於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某1個黑色、銀色相間、有液晶螢幕之物品上(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暫時看不清楚為何物,經後續勘驗結果確認為點鈔機)。 員警:你過來做什麼的? 被告:買幣。 員警:買什麼幣? 被告:虛擬貨幣。 員警:你是幣商? 被告:對。 員警:什麼樣的幣商? 被告:就他們交託給我錢。 員警:誰交託給你? 被告:客戶啊。 2 員警進入車內將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點鈔機取出。 員警:你這個幣商的公司在哪邊? 被告:我忘記了。 員警:你去做不用報到? 被告:基本上不用。 員警:你是自己做幣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對,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員警:你怎麼認識那位小姐的? 被告:她說她要買幣。 員警:她怎麼知道你在賣幣? 被告:就是網路上面。 員警:幣商那麼多,怎麼會選跟你交易? 被告:這我不清楚…。 員警:她主動密你就對了? 被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至156之3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將手放在點鈔機上,並供
陳告訴人斯時係將金錢交託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另觀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幣想
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約定交
付契約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取出紙袋內之現金,欲交付與被告
時,被告疑似準備操作點鈔機,員警未待告訴人將現金交與
被告收受前,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日並未約定交付契約書,
被告亦未交付契約書與告訴人等詞相符,足證被告實係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而前往上開地點,並欲使用放置在其駕駛車
輛內之點鈔機確認告訴人未及交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交付契約書而前往現場云云,惟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相悖,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上車後
,即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
(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員警上前逮捕被告時,理應
會在告訴人所在駕駛座後方扣得被告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
自行閱覽之契約書,然本案員警並未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發現
任何契約書,本案員警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均係在
被告管理支配之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與被告
所述前開情節不符;再觀諸被告為警扣得之契約書,可見其
上僅有商品名稱欄記載「USDT」、服務費價金欄記載「1,00
0」等文字,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並未記明締約主體之姓名、公司名稱、購買數量、單
價、總價等契約核心內容,衡諸常情,縱有讓告訴人獲悉契
約條款之必要,詐欺集團大可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空白契
約書傳送與告訴人,並利用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說明契約內
容即可,何有大費周章令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並未
記載重要締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閱覽,再指示他人
向告訴人取款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足徵被告前
揭辯解,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
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
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
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
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
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
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所述,被
告係透過網路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與「船長」取得聯繫
,其不知道「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船長
」(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船長」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船長」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
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
額款項,實難想像「船長」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
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100萬元之風險,
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
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船長」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
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
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
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
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選擇
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
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
1月8日15時35分許點擊臉書廣告後,臉書暱稱「蔡筱涵」之
人與其聯繫,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其加入好友後,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駿」之人提供「再生能源集團」網頁供告訴
人操作網頁賺取薪資,其陸續依指示加入「特助-Alex」LIN
E好友、下載「OKX」APP,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聯繫,進而依指示於113年1
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
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幣商,該名幣商現場操作打幣,「特助-A
lex」確認收受無誤後,其再向幣商拿取收據離開,該日向
其收款之幣商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
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
等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船長」一人分
飾詐欺機房人員、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
成,足認本案除「船長」、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參諸被告自陳其透
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接觸本案工作,其本案係任職於「幣達
公司」,「船長」詢問其是否要跟著「他們」進去「他們公
司」一起做,其係使用「公司」派人交付之工作機聯繫客戶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除「船長」外,尚有他人加入「幣達公司」進而參
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
與「船長」、「特助-Alex」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
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
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
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 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 ,員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尚未為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 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 10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2顆 與本案無關。 6 卡夾 1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