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補充為「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不詳」,補充為「112年11
月28日前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
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
其於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 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聲請意旨雖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併予聲請沒收,然查 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2號 被 告 林奕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 提出之存匯憑證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祐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旭日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3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6,800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5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