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6號
PCDM,114,訴緝,1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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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 AREE SOM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IT ARE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與P
ALA NAM(下稱NAM)、PHOOWANNA THONGKHAM(下稱THONG)、CH
AIS-SONG WORATHEP(下稱WOR)均為泰國籍勞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88年9月22日23時2
0分許,攜帶分別為WOR及NAM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斧頭、鐵鉗及十字起子,由宋沙敲
破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下同)忠孝
路376巷功達汽車修理廠外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物品,NAM、THONG及WOR則
在外把風,尚未得手便為騎機車歸來之陳建誌及陳明彥發現
而上前查看,NAM、WOR、THONG及宋沙為脫免逮捕,便分持
鐵棍及斧頭攻擊陳建誌與陳明彥,致陳建誌左小腿前部表皮
剝脫約5X3公分,致陳明彥右手掌受有約2.3公分之銳器傷,
WOR並於逃離現場之際,將手中之斧頭丟向適時前來支援陳
明彥陳建誌樓燈發,致樓燈發之左小腿受有1公分之割
裂傷,聞訊前來之巡邏員警於現場逮捕WOR ,當場扣得鐵斧
1把、鐵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並循線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
路1段11號麗林國小校舍工地逮捕NAM及THONG,而宋沙則在
逃。因認被告JIT AREE SOMSAK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
刑法第80條第1項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有關此部分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
(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為前
,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
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
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
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
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
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JIT AREE SOMSAK行為時所涉犯最重之罪為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2年,但因
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9月22日。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17日起訴,
於88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嗣
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21353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
察署收文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8年
10月20日收狀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21535號
起訴書、本院89年2月23日89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9號通
緝書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9月22
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
自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
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26日。另自88年10月17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88年10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3日則應予扣除,再
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
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4年2月15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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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