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5號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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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石詠駿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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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