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翃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犬」)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
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縱該洗錢及詐欺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班傑明‧富蘭克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
告,並在留言處留有通訊軟體LINE連結(無證據可證明魏嘉
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或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致蘇芷琳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芷瑩小學堂」,並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芷瑩」成為好友,「芷瑩」旋傳送網址http://a
pp.nblspo.com/,並請蘇芷琳下載投資App「萬佳富投」,
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林美英」協助蘇芷琳虛
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專案經理-林美英」旋以繳納信用
金之話術,與蘇芷琳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魏嘉翃即相續上開行為,與「班
傑明‧富蘭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之公司大小章及「萬佳富
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萬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之工作證,
依約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並簽上偽造之「魏嘉
恩」署押,予蘇芷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芷琳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
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嘉恩」及蘇芷琳。惟
因蘇芷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予魏嘉翃餌鈔數捆,魏嘉翃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假
名「魏嘉恩」)1張、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9,000元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嘉翃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63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64、82頁、本院卷第30、69、74、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琳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面交通話紀錄、出金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面交收據及識別
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3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既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
,尚有第三人共同犯之,則此部分應為誤載,併予敘明。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非但增加被害
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9,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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