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號
PCDM,114,訴,15,2025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7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祐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祐電公司)前員工,乙○○則
為祐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廠長,丙○○因與乙○○、祐電工司
間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
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偽以暱稱為「賴小昌」,並輸入乙○○之生日、乙○○所任職公
司之所在地等足以識別乙○○個人資料等名義,登入於新北市
政府消費爭議申訴網站,於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製作不
實之申訴函,虛以表示申訴上開「賴小昌」與案外人欣泓電
池公司所生之消費爭議,並提出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申訴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
祐電公司徒生遭主管機關調查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祐電公司、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3頁、第56至6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電子信箱LOVE540000000oo.com.tw為其所申
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賴
應沖」、「賴小昌」均不係伊,伊也沒有製作不實之申訴函
,虛以表示申訴上開「賴小昌」與案外人欣泓電池公司所生
之消費爭議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證人即欣泓電池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跟伊係前祐電的同事,跟被告之間並沒有恩怨或糾紛
,被告離職後有跟伊父親說他就是「賴應沖」,且曾以暱稱
為「賴應沖」、「賴小昌」之臉書帳號私訊伊,但是伊沒有
理被告,被告就是使用暱稱「賴小昌」帳戶,伊會知道係因
為一開始被告用丙○○本名傳訊息給伊,被伊封鎖後改用其他
暱稱,但是內容幾乎都一樣,一直騷擾伊,且欣泓電池公司
與「賴小昌」之間並無任何消費紀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卷,第90頁;本院
卷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先前係祐電公司的員工,LOVE540000000oo.com.tw這
個電子郵件伊不知道,消費爭議申訴表也不係伊填寫的,消
保官打電話給伊時,伊也很訝異,申訴表裡面的出生年月日
、公司地址都係伊的資料,名字「賴小昌」跟伊的名字只差
一個字,先前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被告知道伊的基本資料;
而被告之前也檢舉公司很多次,所以之前伊有跟被告聯繫,
被告也有承諾要來公司道歉,但是後來都沒有來,切結書也
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並核與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電子郵件地址LOVE540000000oo.com.tw係伊申請的沒
錯,申請使用的住址也係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7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復審
之該電子郵件申請人所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f」、生日為「NOVEMBER 4 1986」,均與被告之生日、
地址相同,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08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地址LOVE540
000000oo.com.tw之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由此可知,電子郵件地址LOVE540000000oo.com.tw之使用
者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訛,且名為「賴小昌」之人亦為被告等
情,至為明確。
 ㈡次查,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上所填具之姓名為「賴
小昌」,此與告訴人乙○○有極高之相似度,已足以使一般人
輕易辨識(或產生聯想)可能為本件之告訴人,況且檢舉人
之生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祐電公司址設所在地(乙○○
陳報之住所地)等資訊,均為告訴人乙○○之基本資料,而電
子郵件地址LOVE540000000oo.com.tw即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則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同事關係,其對於告訴人之基本資
料自能熟稔,該電子郵件地址又為被告所使用,則相關聯繫
勢必會用到該電子郵件地址,顯見填具該申訴表之人即為被
告,是被告以此足以識別告訴人乙○○個人資料等文字為名義
,填寫不實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
告空言否認其為檢舉人,也未使用告訴人「賴小昌」之名義
以及告訴人乙○○之基本資料,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
所辯已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內容係
毀損祐電公司監視器部分,然被告毀損祐電公司監視器之犯
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該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判決在卷(見他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因僅與告訴人乙○○、祐電公
司間存有糾紛,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恣意蒐集及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並製作不實之申訴函,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權利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祐電公司,及
新北市政府對於申訴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尚
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電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