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9號
PCDM,114,訴,11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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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
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而刑法第363條規定刑法第358條
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
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358條條文規定中「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此係指「入侵他人『使用』之電腦及相關設備」而言,即
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用權限?」,而非「所有
權為何人?」;本件告訴人丁○○具有其雅虎奇摩會員登記帳
號[○○○○○○@yahoo.com.tw]使用權限,即前開帳號可在雅虎
奇摩網站特定使用之範圍內為告訴人丁○○電腦之延伸,可歸
屬為電腦相關設備;縱為使用之網站為雅虎奇摩所有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雅虎奇摩亦無使用之權限,遑論他人(94年少
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張嘉珍原使用之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在張嘉
珍生前由其使用,任何人未經張嘉珍同意即以其臉書、奇摩
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奇摩信箱,自屬侵害張嘉珍
電腦使用之安全及個人資訊秘密及財產安全,張嘉珍當可依
法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張嘉珍既於民國112年1月9
日死亡,則本件應予以審究者乃為張嘉珍之臉書及奇摩信箱
之帳號、密碼使用之權限,在張嘉珍往生後,張嘉珍之繼承
人是否享有使用張嘉珍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之權利
,並在該等權利受侵害時,得為合法之告訴權人。
 ㈡依據臉書使用條款7.2所示「未經我方同意,您(即使用者)
不得移轉本協議之權利或義務」;Yahoo服務條款3.a所示「
除非您的國家/地區在第14節另有聲明,除了AOL帳號以外,
所有Yahoo奇摩帳號均不得轉讓,且帳號所有權利均於帳號
所有人死亡時終止」。是依據上開臉書帳號、奇摩信箱帳號
之使用條款可知,使用者生前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間
訂定的《服務條款》,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規定,其法律性質是基於契約關係,該等數位資產是基於帳
號資訊本身保密及個人資訊安全考量所訂定的「契約專屬性
」,而非全然屬於「一身專屬性」,此乃無法繼承、移轉之
權利。基此,在張嘉珍死亡後,張嘉珍之繼承人既無法享有
張嘉珍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張嘉珍
繼承人即非上開臉書及奇摩信箱帳號使用之權利人。故本件
被告雖未經同意以張嘉珍之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登
入臉書及奇摩信箱,但張嘉珍之繼承人尚非因權利受侵害之
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告訴。基此,張嘉珍之姐即告訴人甲
○○以其為告訴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而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
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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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