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妤瑄以自己名義(即限以張妤瑄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被告)現於任職
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營運長,因受邀前往日本參加美
容博覽會,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被
告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
裁定自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參展單位線
上訪客註冊完成資料、電子機票收據等件為憑,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
(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示
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確
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被告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
擔任具保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4月
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被告遵
期於同年5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
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50萬元,逾期未入境
返臺即予沒入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