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113年度執更字第44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吳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吳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下限、罰金3萬元為上限
:
受刑人陳吳嬌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分別為罰金1萬元、2萬元,總和為罰金3萬元,最多額
者為罰金2萬元,因此本件裁定應以罰金2萬元為定其應執
行刑之下限,罰金3萬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總共2罪),受刑人的動
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
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
評價受刑人2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2個月,整體竊得的財
物價值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罰金2萬3,000
元最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