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1號
PCDM,114,聲,8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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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署
押罪、竊盜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 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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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