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一
旦上癮,就容易多次違犯,因此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
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
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