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1號
PCDM,114,聲,8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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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劉育成之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已坦承全部
犯行,又事發當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是為各自
返回新店住所,並非駕車逃逸,畏罪逃亡,且被告也是在住
家附近徘徊,並於警方盤查時立即承認自己之身分,並無躲
避逃亡,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被
告一直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期盼能
交保並在執行前待在父親身邊學習煮麵線之一技之長,待日
後執行完畢接手麵線攤,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念頭,況提高交
保金額、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報到均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理
和執行,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與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7時25分許,持手槍於具公共場所性質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下稱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後離
開現場,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
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新北
市○○區○○路00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
(下稱自強路址)之Google地圖(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
二址相距約25分鐘車程,倘若被告於案發結束後係為返回自
強路址,則其遭警方逮捕之地點,顯與所居住自強路址相距
甚遠,絕非辯護人所謂被告是要回家或是在住家附近徘徊,
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張泊瑜之扣案iPhone 1
5 Pro手機中之Telegram「心品」群組對話紀錄,於本案事
發不到1個小時期間,群組內暱稱「X(嘔吐表情)」、「平
黑人」均命令全體群組成員至「池王會」(見偵卷第135頁
反面),又被告以Telegram暱稱「成」加入該「心品」群組
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有「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55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
佐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洽為新店池王
會公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聲
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未返回自強路址,而係
依指示至「池王會」,以尋求他人協助藏匿,進而逃亡等情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
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
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
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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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