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黃國書因多條詐欺、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之手機非屬犯罪工具,爰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
此時如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脫離本院
繫屬後之114年3月6日始就該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依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非屬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就前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