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奕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奕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奕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
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3月18日出具之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3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
係犯幫助洗錢、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均係於111年7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 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 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