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
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部分已執行),附表編號3 所示罪
刑則為拘役30日,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且受刑人
已在監執行中,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2.10.11 112.11.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7599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判決 日期 113.01.29 113.09.30 113.11.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5 113.11.05 113.12.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980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215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136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